(2016)苏0707民初6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丽与徐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徐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6077号原告:刘丽,居民。被告:徐梅,居民。原告刘丽与被告徐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现金176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被告家中喜事赊欠原告家烟酒款1760元,至今未付。被告徐梅辩称,欠款属实,但已经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梅购买原告刘丽货物欠货款176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物价款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徐梅辩称该欠款已经偿还的辩解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对还款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案利息,依法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丽货款176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梅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魏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