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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翟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2016年1月5日经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翟某驾驶鄂J×××××小型轿车,由武穴城区到梅川镇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梅武线宏万昌服装厂路段时,将同向被害人孙某倒,造成孙水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翟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孙水梅系生前颅脑严重损伤及全身多处严重损伤致脑功能障碍及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5.2万元,且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和解谅解书、收条、武穴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武穴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心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翟某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翟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