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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4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斯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梁志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斯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梁志聪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4594号原告:东莞市斯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55395732M。法定代表人:陈德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任,广东东���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聪,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曾海峰,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斯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祺公司)诉被告梁志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任,被告梁志聪的委托代理人曾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祺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入职原告处,任五金模具师傅。2014年12月31日因工伤住院治疗,2015年1月22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10日,被告因工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并于2016年3月25日辞职。原告是按社保部门所要求的标准为被告购买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原告也将有关社会保险的政策、法律规定以及相关义务明确告诉了被告,被告对上述政策、规定及义务也是知悉的。被告工伤待遇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1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不应由原告来承担。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基本工资是2000元,故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按2000元计算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向贵院提出请求,请依法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31507.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271.33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被告梁志聪答辩称,被告梁志聪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志聪于2013年10月13日入职原告斯祺公司,任五金模具��傅。2014年12月31日,梁志聪受伤,梁志聪该次受伤于2015年1月22日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10日,梁志聪的伤残等级经东莞市劳动能力建设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梁志聪康复后回厂上班。梁志聪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及2016年4月8日领取了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92.02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28.67元。2016年3月25日,梁志聪辞职。被告梁志聪离职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排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斯祺公司支付如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1507.98;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271.33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000元。该仲裁庭于2016年6月1日作出东劳人仲院石排庭案字【2016】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斯祺公司)作缺席裁决;二、被申请人(斯祺公司)须支付申请人(梁志聪)如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1507.98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4271.33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000元;以上款项合计61799.31元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天内,被申请人(斯祺公司)须支付给申请人(梁志聪)。其后,原告斯祺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庭审中,原告斯祺公司提供2014年工资签收表,主张被告梁志聪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工资签收表显示梁志聪2013年12月工资5500元,2014年1月1日至21日工资为4125元加奖金500元,合计4625元,2014年2月9日至28日工资4000元,2014年3月工资5500元,2014年4月工资5500元,2014年5月工资5500元,2014年6月工资5800元,2014年7月工资5500元,2014年8月工资6000元,2014年9月工资6960元,2014年10月工资6000元,2014年11月工资6000元,2014年12月工资6000元。被告梁志聪对2014年工资签收表的真实性予以���认,但认为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并主张被告梁志聪受伤康复后上班工资提供为6500元/月,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并提供工资表(照片打印件)为证。原告斯祺公司对工资表(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为查明被告梁志聪离职前月平均公司,本院于是要求原告斯祺公司提供被告梁志聪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表,但原告斯祺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以上事实,有原告斯祺公司的提供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014年工资签收表,被告梁志聪提供的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工资表(照片打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梁志聪与原告斯祺公司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3月25日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斯��公司应向被告梁志聪支付的工伤待遇。首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斯祺公司,如未足额为被告梁志聪缴纳社保,则被告梁志聪的工伤差额待遇由原告斯祺公司支付。其次,被告梁志聪对原告斯祺公司提供的2014年工资签收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2014年工资签收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该表记载的内容可知,被告梁志聪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5500元+5500元+5800元+5500元+6000元+696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10个月=5876元/月(2014年1月、2月上班未满22天,不计算至平均工资)。则原告斯祺公司应向被告梁志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876元/月×7个月-13992.02元=27139.98元。再次,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斯祺公司,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梁志聪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故本院对被告梁志聪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被告梁志聪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月×1个月-2228.67元=4271.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500元×4个月=2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莞市斯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梁志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139.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271.33元,合计57411.31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斯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执行人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由原告东莞市斯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东莞市斯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伍冬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它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