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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行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申素英诉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素英,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481行初47号原告:申素英,女。委托代理人:范宏军,男。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贵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正,男。委托代理人:李纯宝,男。原告申素英诉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素英委托代理人范宏军、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正、李纯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素英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履行报销急救医疗费用1818.24元及起付额700元的义务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申素英诉称,原告2016年6月18日因心脏疾病突发、休克昏迷,在市医院门诊急诊抢救,后入院治疗。在急诊抢救期间,医院向原告收取门诊急诊抢救医疗费用1818.24元。原告向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的葫芦岛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时,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对原告门诊支付的急诊抢救费用不予报销。被告下属葫芦岛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28条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门诊急诊抢救费用应该报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医保报销义务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出院结算前,到我局医疗保险中心咨询有关医院门诊药费报销事宜。我机构工作人员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文件进行了详细耐心的解释,告知我市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入院前三日内,于本院发生的与本次住院疾病诊断相关的门诊检查费用,可纳入住院费用报销,其他药品等费用不能纳入住院报销范围。我方针对原告的咨询,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并无不当。且原告尚未办理出院结算,被告也无法启动医疗保险结算报销程序,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经审理查明:原告申素英于2016年6月18日因心脏疾病突发、休克昏迷,在市医院门诊急诊抢救,后入院治疗。抢救期间花费门诊费用1818.24元(检查费948元,其余药品、材料等费用871.44元)。原告向葫芦岛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咨询报销事项时,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依据国家、省、市的有关文件告知原告门诊检查费用可纳入住院费用报销,其他药品等费用不能纳入住院报销范围。原告申素英认为门诊抢救期间的费用都应予以报销,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具体的诉讼请求”前提是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初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如果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起诉人的起诉则不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依据省、市文件对原告咨询的门诊诊费报销事项的解答可视为对“规范性文件”内容的告知,该解答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在行政行为不存的情况下,原告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申素英在尚未办理出院结算,被告也未启动医疗保险结算报销程序时对“告知”提起行政诉讼,属于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据此规定,原告如果认为门诊费用依法应予报销,省、市文件不合法,可待医疗保险结算后,一并提出。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申素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响审 判 员  :张茉人民陪审员  :息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