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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1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黎娇与栗治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黎娇,栗治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1530号原告王黎娇,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栗治勇,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黎娇与被告栗治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志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黎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治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黎娇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栗治勇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借用15天,被告栗治勇给我写了借据。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栗治勇催要,其避而不见,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栗治勇未答辩。依据原告诉讼异议,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要求被告栗治勇偿还借款3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栗治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王黎娇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6日被告栗治勇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5日,未约定利息,被告栗治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30000元现金,根据借款约定,被告应该履行义务,有被告栗治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栗治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黎娇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栗治勇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志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殿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