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2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录仁与辛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录仁,辛忠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2476号原告:张录仁,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辛忠国,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住凤城市。原告张录仁诉被告辛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泉独任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录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忠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录仁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辛忠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家庭需要,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现金玖仟元整(9000元)。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借据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张录仁借款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9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录仁借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辛忠国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