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37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2年12月14日生,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华阴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暂住云南省腾冲市。辩护人李花蕾,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生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花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EA8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被害人王某甲沿保腾高速公路由腾冲往保山方向行驶,当日凌晨3时11分,当车辆行驶至保腾高速度公路K2+220米处时,车辆前部右侧与由王某乙驾驶的停车排队等候的晋J540**号重型半挂牵引晋JF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左侧相撞后,晋J54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JF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前部又与前方由李某某驾驶的停车排队等候的晋M4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腾高速交巡警大队调查,于2016年6月8日认定张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李某某、王某甲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经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于2016年6月23日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2、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3、事故的发生除因张某某本人责任外,还受一定的客观因素影响,肇事地点交通堵塞且前车未开启尾灯,才导致发生交通事故;4、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5、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1、陕西省华阴市公安局的户籍证明,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腾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王某乙、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陕西咸阳冯某某运输公司的合同、收购水稻清单、成立兵、王某乙的身份证明、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车辆称重照片、车辆载物过磅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丧葬协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遗留物品清单、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2、证人王某乙、成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丙、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保山信益司法鉴定所的保山信益司鉴所【2016】司鉴字第154号交通肇事车辆肇事瞬时车速鉴定、保山信益司鉴所【2016】司鉴字第153号、第155号交通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保山信益司鉴所【2016】司鉴字第156号交通肇事车辆技术鉴定和肇事瞬时车速鉴定,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腾公(交)尸检2016-026号尸体检验报告、腾公(尿)现字【2016】21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腾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的保腾公交认字(2016)第53059762016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保公交复字【2016】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5、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腾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的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开证据记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客观原因,但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复核结论系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出具,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客观原因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与量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经调查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泽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周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