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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湛江市霞山区友谊街道调罗村民委员会与陈如布、陈如寨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霞山区友谊街道调罗村民委员会,陈如布,陈如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609号原告湛江市霞山区友谊街道调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友谊街道调罗村。法定代表人陈华文,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维彬,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钊,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如布,男,汉族,1969年8月30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程志伟,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如寨,男,汉族,1968年9月12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湛江市霞山区友谊街道调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调罗村委)诉被告陈如布、陈如寨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维彬、文钊,被告陈如布的委托代理人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如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调罗村委诉称,2009年8月,原告与被告陈如寨签订《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陈如寨承包原告的农机厂进行经营,承包期限为五年,从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承包金每年11200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交足五年的承包金56000元,合同还约定,合同期满,被告陈如寨在合同期内建设的建筑物无偿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2012年初,原告发现被告陈如寨在农机厂内建造楼房,村民间传说是陈如布在农机厂的土地上建楼房。为了搞清事实,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在村委办公室召开三委全体干部会议,讨论被告陈如寨在农机厂土地建楼房问题,被告陈如寨、陈如布均参加开会。会议还邀请友谊街道办李副书记、林副主任参加。会上村委书记陈x群劝说被告陈如寨,合同承包快到期了,不要做太多投资。被告陈如寨说所建楼房是作为农机厂的办公室用,不违反承包协议。被告陈如布对此不表态。会议记录两被告均不签名。2014年8月31日,《承包协议书》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陈如寨返还农机厂的土地及房屋,但被告陈如寨不予理睬。原告此时发现,农机厂所谓的办公楼是被告陈如布在居住。2015年9月30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返还农机厂土地及所建的办公楼给原告。但在诉讼过程,才知道涉案楼房系陈如布所建,与陈如寨无关。由于承包协议对陈如布没有约束力,原告撤诉。以上事实证明,两被告互相串通,侵害原告的土地权益。被告陈如布利用被告陈如寨承包协议期间假借建“办公楼”的名义建自己的住宅,意欲造成侵占事实达到长期占用目的。两被告伙同侵占之故意明显,伙同侵占事实俱在。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拆除陈如布所建楼房及棚架(占地约500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并将土地返还原告。被告陈如布辩称,一、原告请求判令陈如布立即拆除涉案四层楼房,将土地返还给原告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陈如布参与农机厂的共同经营,也无证据证明陈如布与陈如寨互相串通侵害原告的土地权益。涉案楼房是陈如布取得村委会宅基地使用权后,经原村干部同意才开工建房,造价近一佰万元。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湛江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书面材料来认定涉案楼房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否限期拆除,退还占用的土地,根据《湛江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理,直接向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告的上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2012年7月16日陈如布从同村村民陈波手中流转获得调罗村144平方米的宅地基使用权,因旧房小且儿子需成家,得到原村干部同意按惯例自寻空地后,陈如布夫妻就建成涉案楼房供全家居住。2013年11月20日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也证明其一直知道被告夫妻在调罗村166号所建的是自家住屋,未经办房产证。涉案楼房从开工到建成,原告从未出面制止,也未向市国土局申报违章建筑,市国土局也没有向陈如布下发过停工通知书,在陈如布夫妻花光积蓄和筹借的钱建成楼房后,原告才起诉请求拆房还地,那么该巨额财产损失及巨大的资源浪费原告愿意承担吗?陈如布合法取得调罗村144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没有对此确定具体的位置,陈如布按村民的惯例,自选空地建房,合情合法。综上所述,原告的事实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如寨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与被告陈如寨签订《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陈如寨承包原告的农机厂进行经营,承包期限为五年,从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承包金每年11200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交足五年承包金56000元。合同还约定好,合同期满后,被告陈如寨在合同期内建设的建筑物无偿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2012年初,原告发现被告陈如寨在农机厂内建造楼房,村民间传说是陈如布在建设楼房。为查清事实,原告于2012年4月14日在调罗村委会办公室召开三委全体干部会议,讨论陈如寨在农机厂土地上建楼房问题,被告陈如寨、陈如布均参加开会。会议还邀请当时霞山区友谊街道办副书记李x、副主任林x国参加。会上,村委书记陈x群劝说被告陈如寨说,合同承包快到期,不要做太多的投资。被告陈如寨说所建楼房是作为农机厂的办公室用,不违反《承包协议书》。被告陈如布对陈如寨所说不表态。会议记录两被告均不签名。2014年8月31日,承包期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陈如寨返还农机厂的土地及房屋时,陈如布已居住在涉案楼房。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两被告共同经营农机厂为事实等,请求依据合同关系判令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农机厂土地及所建的办公楼给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如寨不出庭应诉,不做答辩,但退回农机厂大部分土地,余下涉案楼房不归还,被告陈如布出庭答辩称,涉案楼房系其自建的住宅,与被告陈如寨无关,其是得到村干部口头答应并按村的有空地可建房的习俗而建起来的。由于承包协议对陈如布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撤诉。本院认为,涉案楼房占用原告农机厂的土地,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规定。原告基于所有权对上述土地享有经营、管理权等。被告陈如布在未取得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合法依据,亦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建房的情形下,擅自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造楼房,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依法应负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陈如寨利用承包原告农机厂经营期间,以原告农机厂建办公楼的理由和名义,掩盖被告陈如布为其家庭建住宅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负共同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原告提出判令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涉案楼房及棚架,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占有土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于支持。被告诉称其从同村村民陈波手中获得宅地基使用权,在得到村干部口头同意后,按村习俗寻空地才建起楼房,且已得到原告的认可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如布提出根据《湛江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未经国土部门处理,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拆房退地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规范性文件调整的是湛江市农村集体组织和村民因宅基地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而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是原告的集体经济用地,并非农村宅地基,故被告陈如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如布、陈如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位于原告农机厂内陈如布所建的楼房及棚架,恢复土地原状,并将土地返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60元,原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兴审 判 员  黄细曼人民陪审员  何俏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奎逢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赚了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