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81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吴树与梁豪勇、肖彩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梁豪勇,肖彩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1213号原告:吴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倩,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豪勇。被告:肖彩祥,成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璐,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树与被告梁豪勇、肖彩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9969.17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梁豪勇、肖彩祥赔偿给原告,并由被告梁豪勇、肖彩祥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被告梁豪勇驾驶桂D×××××号车与原告驾驶的02252号燃油助力车在国道207线3277km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豪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7187.35元。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18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950元、误工费4139.46元、护理费2547.36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185元、评估费260元,合计19969.17元。桂D×××××号车车主是被告肖彩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吴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职业是工人;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分担;3、梁豪勇的驾驶证、桂D×××××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桂D×××××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肖彩祥,行驶证记载的发动机号码和保单记载的发动机号码一致,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岑溪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5、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所用去的评估费。被告梁豪勇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豪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造成桂D×××××号车损失4630元,要求原告赔偿;3、其垫付了7187元给原告,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4、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诉求不予认可;5、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不符合事实,因原告身体原因已无工作能力;6、原告的车辆损失11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7、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和车辆评估费诉求不予认可。被告梁豪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肖彩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桂D×××××号车没有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提交的保单不是桂D×××××号车,主体不适格;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各项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计算,医嘱没有表明需要加强营养,不应该支持营养费;3、车辆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没有经过被告同意,不予认可;4、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评估费和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梁豪勇、肖彩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凭借身份证和户口簿不能证明原告的职业,只能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证据3中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没有收到桂D×××××号车的投保,保险单是桂D×××××号车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不具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证据3的保险单虽是桂D×××××号车的,但所载明的车辆识别号、车架号与桂D×××××号车完全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5是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16时许,原告吴树驾驶岑溪临时02252号燃油助力车由岑溪南渡往岑溪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207线3277km路段时,在左转弯驶入南渡丰桂路口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梁豪勇驾驶的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吴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现场进行查勘后,作出岑公交认字(2016)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豪勇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树受伤后即到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1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187.35元。2016年7月4日,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岑溪临时02252号燃油助力车损失为1185元。原告并为此支出评估费260元。另查明,被告梁豪勇驾驶的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是被告肖彩祥所有,该车(原车号:桂D×××××号)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豪勇垫付了医疗费7187.35元给原告吴树。本院认为,被告梁豪勇驾驶的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吴树驾驶的岑溪临时02252号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吴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树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豪勇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桂D×××××号(原车号:桂D×××××)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本院判定由原告吴树与被告梁豪勇按70%: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桂D×××××号车行驶证与桂D×××××号车保险单所载明的车辆识别号、车架号完全一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不计):1、医疗费7187元,有医院住院收据证实,并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相佐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依法计为100元/天×24天=240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24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出院后需全休15天,该项损失应按住院的24天计,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资料,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理应计为27071元/年÷365天×24天=178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资料,亦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理应计为27071元/年÷365天×24天=1780元。5、交通费:此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200元。6、车辆损失费、评估费1445元,有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以上1-6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1479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376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9587元、车辆损失1445元,均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已得到保险公司的足额赔偿,因此,对于被告梁豪勇垫付的7187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应予返还给被告梁豪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在桂D×××××号(原车号:桂D×××××)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4792元给原告吴树;二、驳回原告吴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吴树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人民币7187元给被告梁豪勇。[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梁豪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appo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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