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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02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鼎元村镇银行诉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鼎元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2民初1148号原告鼎元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泰俊,系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某懿,系丹东鼎元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于某。委托代理人杨华,系辽宁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丹东鼎元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鼎元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东鼎元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诉称,2015年4月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于某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于某金额8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止,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使用。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双方同意确定利率为10.2%。无论中国人民银行提供或者降低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固定不变。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于其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偿还本金的方式为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归还时间为2015年9月3日。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及显示债权的其他费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贷款凭证(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以贷款凭证(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于某发放借款80000元,被告于某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于某,放款账户名于某。种类短期、信用,贷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自215年4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止,基准利率5.35%,期限内利率10.2%,逾期后利率13.26%。被告于某于2015年8月20日支付了当月利息后,2015年9月3日借款到期和21日合计还款账户仅剩21.80元被申请人依约扣除。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借款人未能支付本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已经发放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已经逾期6个月,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于某辩称,1、原告所述属实,合同约定也是真实的,原告请求的数额均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对于原告请求的数额,被告没有异议,但现因被告经济上遇到困难,没有及时还款,为此也多次与原告协商,希望原告能够多给一些时间还款。2、被告认为律师费有点高,希望法院能够予以调整。3、近些年,央行的利息持续下降,被告认为,贷款利息应随央行利息调整而调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于某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于某金额8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止,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使用。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双方同意确定利率为10.2%。无论中国人民银行提供或者降低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固定不变。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于其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偿还本金的方式为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归还时间为2015年9月3日。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及显示债权的其他费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贷款凭证(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以贷款凭证(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于某发放借款80000元,被告于某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于某,放款账户名于某。种类短期、信用,贷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自215年4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止,基准利率5.35%,期限内利率10.2%,逾期后利率13.26%。被告于某于2015年8月20日支付了当月利息,2015年9月3日借款到期后,系统自动扣除利息21.8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借款人未能支付本息。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7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民事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没有偿还原告的贷款,违法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收律师费偏高、利息应随央行调息而下调,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丹东鼎元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3日,利息按年息10.2%计算;2015年9月4日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利息按年息13.26%计算;利息总额减去21.80元);二、被告于某支付原告丹东鼎元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律师费7000元。案件受理费2128元,减半收取1064元,由被告于某承担。如果被告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