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与杨俊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菱电梯有限公司,杨俊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1811号原告: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C楼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0661552(1-1)。法定代表人:金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明,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生,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中菱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俊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慧明、被告杨俊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自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1月份四个月的工资140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7500元经济补偿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点滴生产及安装的企业,被告于2011年1月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车间生产工作。2015年3月6日,被告提出出去承包销售工作,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职工内部承包提成协议》,约定被告除商谈业务外,其余时间按正常上班时间考勤。但被告此后以在外洽谈业务为由很少来公司上班,公司多次通告被告打卡考勤,被告都说谈业务忙没有时间。原告为了给被告留下谈成业务的时间,足额给被告支付了工资,直至2015年9月底,被告没有做成一单业务,也不服从其他工作安排。被告口头答应来公司上班,实际迟迟不到公司来考勤上班。2015年10月开始,为了一视同仁执行公司的考勤制度,原告公司不得已停发了被告的工资。此后,原告公司领导给被告安排了其他工作,但被告仍然拒绝上班。2015年11月18日,经原告通知后被告仍未来上班,次日,原告确认被告旷工,并于2016年2月2日发布了《关于杨俊生旷工的处理通报》,原告考虑到被告从2015年4月起一直不履行协议,也不服从公司管理,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法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不服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3月份的工资,并支付五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原告公司按照单位规章制度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及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俊生于2011年1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11年11月,双方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29日至2012年2月28日,合同约定被告从事质保部岗位。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14年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合同约定被告从事销售部门部长职位。2015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职工内部承包提成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以原告单位销售经理销售电梯;2、销售提成时间暂定承包一年(即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3、销售提成执行期间杨俊生工资由4500元降为3500元;4、销售提成期间,被告拥有独立的办公室、固定电话,除商谈业务外,其余按正常时间考勤。被告2015年10月、11月、12月、2016年1月的工资未发,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离开原告单位,被告离职前的月工资为3500元/月。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为此,被告向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6月7日作为【2016】鸠劳仲裁字第100号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单位支付被告工资1400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0元。原告单位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双方当事人对前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职工内部承包提成协议》后,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被原告单位安排在马鞍山工作,因此被告无法在原告单位进行正常打卡考勤,对此,有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且上述事实与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的内容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在上述期限内无故旷工,但其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一)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1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后双方分别于2011年11月和2014年补签了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按时足额的原则,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原告单位安排在马鞍山工作,导致无法正常打卡考勤,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职工内部承包提成协议,被告在马鞍山工作期间仍然属于正常工作,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份的工资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前述规定,被告有权享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自2011年1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至2016年1月底,故原告单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综上所述,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资14000元、经济补偿金17500元,合计31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杨俊生支付工资14000元、经济补偿金17500元,合计3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焦颖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