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7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被告人刘某曾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2年7月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街道,先后四次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93元。分述如下:1、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刘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街道大岛山采石二厂被害人席某家采石厂内,将其厂房外的格力空调外挂机偷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6元)。2、2015年7月底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刘某与他人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街道大岛山采石二厂被害人席某家采石厂内,将其厂内的三个氧气瓶偷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9元)。3、2015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与他人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街道朱麻村建设路路口,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自家附近的桑塔纳轿车车胎1个偷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4元)。4、2015年8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与他人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街道朱麻村建设路路口,偷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自家附近的桑塔纳轿车车胎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4元),后被现场发现后未果。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未出庭证人孙某某、王某、张某某的书面证词,被害人席某、张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连公(墟)行决字[2012]第3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席保余损失人民币1785元,被害人张永强损失人民币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茆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璐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