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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行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徐廷宣,李世明等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廷宣,李世明,徐廷均,何志文,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243行初74号原告徐廷宣,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李世明,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徐廷均,男,1949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何志文,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亮云,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街*号。组织机构代码:00915050-7。法定代表人严海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冉茂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茂克,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徐廷宣、徐廷均、何志文、李世明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彭水县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彭水县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廷宣、徐廷均、何志文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郭亮云,被告彭水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冉茂蔚、冉茂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廷宣、徐廷均、何志文、李世明诉称:2015年以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滨江居委二组及周围土地正在被一些建设单位进行非法占地建设。为了阻止这些违法建设,原告于2016年5月8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了违法占地行为查处申请书,要求对违法占用绍庆街道滨江居委二组土地小地名雷沙堡农用地进行非法建设的行为进行查处,责令违法建设单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原状,返还违法占用的土地给绍庆街道滨江居委二组。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签收后,未见被告有任何行动,也未向原告作出任何的回复或告知行为。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尽快依法履行原告申请书要求的法定职责内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及快递查询单。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进行过申请。2、地字第(2014)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彭水地字第(2014)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3、彭水规地函(2015)6号文件。2至3号证据证明土地出让的面积,建设单位违法用地的事实。被告彭水县国土局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不实,2011年因彭水摩围山隧道建设的需要,征收原汉葭镇滨江居委二、三组部分集体土地,并制定了集体土地征收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政府审批后,对征收范围内的土地和房屋进行了补偿。之后被告按照农用地转用程序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审批,重庆市人民政府分五次批复,同意农用地转批建设用地16.604公顷。后被告分二期将该宗地出让给重庆凯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原告所诉建设单位进行非法建设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二、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及时进行了回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彭国土房管函(2016)239号回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该申请;对2、3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送达给原告。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1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予以采信;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称未收到,且被告未提供原告收到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徐廷宣、徐廷均、何志文、李世明向被告彭水县国土局邮寄申请书一份,申请请求为1、对违法占用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滨江居委二组小地名黑沙堡近百亩农用地进行非农建设的行为进行查处;2、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返还违法占用的土地给绍庆街道滨江居委二组。被告彭水县国土局于2016年5月10日签收后,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任何处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原告申请书要求的法定职责内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彭水县国土局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具有查处其行政区域内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行为的职责。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反映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滨江居委二组的土地被一些建设单位进行非法建设,要求进行查处。原告提出的申请实质是控告行为,被告收到后应进行调查,查明是否存在非法用地行为,再根据查明的情况进行回复或处理,但被告彭水县国土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作出任何处理,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徐廷宣、徐廷均、何志文、李世明的申请作出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咏梅代理审判员  樊 洪人民陪审员  马应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冉芙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