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3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包健与章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笠,包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3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笠,男,1971年7月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哲,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健,男,1976年10月2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玉,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笠因与被上诉人包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迈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章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哲,被上诉人包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笠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包健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诉讼程序违法,章笠于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但一审法院未对此作出处理,且一审法院亦未向章笠有效送达开庭通知,剥夺了章笠的诉讼权利;2.包健虽于一审中提交了向沈治给付100万元的证据,但沈治又于当日将此100万元返还包健,故应认定该100万元未实际交付。被上诉人包健答辩称,一审法院已经对章笠进行了合法送达,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包健于一审中提交的借条、银行对账单及银行本票,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款项已实际交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包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章笠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章笠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6日,章笠向包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包健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以实际到款为准),并将此款汇至沈治账上。2013年3月18日,包健向招商银行申请收款人为沈治的100万元银行本票一份,并支付沈治。2013年3月18日,案外人沈治承兑上述银行本票。借款到期后,章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本票复印件、交易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包健将款项借给章笠后,章笠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但章笠借故拖欠,实属不妥。包健现要求章笠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章笠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章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包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包健已预交),减半收取为6900元,保全费4560元,共计11460元,由章笠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包健。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章笠于2015年12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栖迈民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并根据章笠于2015年12月20日签字确认的《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地址,于2016年1月20日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MS)向章笠邮寄送达了该裁定书及《人民法院上诉须知》文件,后该邮件被于2016年1月21日被退回,退回理由为“当事人拒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2013年3月18日包健向沈治给付的100万元资金流向问题。2013年3月18日,包健向招商银行申请收款人为沈治的100万元银行本票一份,并支付给沈治后,沈治于同日向包健账户汇款100万元。二、关于包健收取其于2013年3月18日向沈治支付的100万元是否有理当理由的问题。1.包健陈述:2012年6月日,案外人姚广生向王升宏借款200万元,章笠和沈治系该借款担保人,后因姚广生无力还款,章笠与沈治共同约定各自负担100万元的担保责任,因沈治已于2013年1月31日向包健借款100万元代章笠履行了担保责任,故章笠出具案涉借条给沈治,但因案涉借款当日无款项交付凭证,为完备借款手续,所以包健才于2013年3月18日向沈治出具100万元本票,沈治收款后又将100万元返还包健。包健为证明其所述属实,于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⑴姚广生向王升宏出具借条复印件一张,载明姚广生向王升宏借款200万元、借期为2012年6月23日-2012年7月22日、章笠、沈治为担保人;⑵姚广生出具的保证于2012年8月23日一次全额归还200万元的“说明”复印件一份;⑶2013年1月31日,申请人为杨明,收款人为沈治的招商银行本票复印件一张;⑷沈治于2013年1月31日向工商银行申请收款人为刘巧云、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业务委托书复印件,以及与之对应的沈治于2013年从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的明细清单一份。包健另申请沈治、王升宏、杨明出庭作证,沈治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沈治与章笠是多年的朋友,章笠请沈治找人为姚广生做资金周转,沈治就介绍了王升宏向姚广生出借200万元,但王升宏要求章笠和沈治提供担保,约定借期为2012年6月至7月。之后因姚广生无力还款,沈治就与章笠约定各向王升宏承担100万元担保责任,沈治先于2012年10月份以银行本票的方式向王升宏还款100万元,又于2013年1月31日向包健借款100万元,此款由包健指示杨明向沈治给付后,沈治再根据王升宏指示以银行本票方式归还刘巧云。因沈治代章笠履行了100万元担保责任,故章笠于2013年2月向沈治出具了案涉借条,因包健当时没有足够的资金做转账记录,故借条上写明以实际收到款项时间为准;王升宏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儿媳与沈治在同一单位工作,其经儿媳的同事介绍向姚广生出借200万元,沈治和章笠担保,后姚广生无力还款,沈治和章笠要承担担保责任,后沈治于2012年9月先还给其100万元,12月份沈治又还了100万元,是根据其指示直接以银行本票形式还给刘巧云的;杨明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1月31日,包健找到其说沈治要借100万元,要求我将100万元代其出借给沈治,其就按包健的要求开具了收款人为沈治的100万元本票交给了沈治,后来包健在一两个月后已经归还了该100万元。为核实刘巧云是否收到沈治于2013年1月31日向其支付的100万元及该100万元款项的性质,本院依职权向刘巧云进行调查,刘巧云称,其与王升宏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其不认识沈治,其实际收到上述100万元,该100万元系王升宏归还其的借款。经质证,章笠对包健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于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借款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称其应负担的100万元担保责任,其已通过家中留存现金方式向王升宏给付。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章笠称其不认识杨明及刘巧云,案涉借款发生在2013年2月,而包健所举证的款项交付时间为2012年年底,两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二审第二次庭审中,章笠又陈述其已将100万元交付给沈治,其中直接转账给沈治47万元,另委托吉伟华出售其名下房屋后,由吉伟华交付给沈治20万元,以及其另给付沈治一些零星款项,共计100万元。且沈治已经以现金方式向王升宏履行了应由章笠承担的100万元担保责任。为证明其所述属实,章笠另提交如下证据:⑴王升宏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因2012年6月23日姚广生借款200万元到期未还,担保人章笠为履行担保责任,赔偿王升宏2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本票,沈治为申请人,另100万元为现金。以证明其为姚广生借款履行担保责任的方式是以现金还款100万元;⑵章笠账户明细一份,载明章笠于2011年8月24日向沈治汇款47万元;⑶章笠委托吉伟华出售章笠名下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新亭路9号市政天元城碧水座6幢505室房屋的授权委托书、房地产买卖契约、以及办理委托手续的公证书,和吉伟华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说明中载明章笠委托吉伟华出售开元西路房屋所得房款140万元中,支付给沈治20万元。拟证明吉伟华代章笠出售上述房屋后,将售房款中的20万元支付给了沈治。经质证,包健对章笠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章笠所提交的收条载明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因王升宏本人已经对沈治及章笠履行担保责任的还款情况已经作出说明。章笠向沈治所汇47万元系章笠向吉伟华出借的款项,与向王升宏的还款无关。对于章笠委托吉伟华出售房屋及吉伟华出具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章笠所举证据与其二审第一次庭审时陈述自相矛盾。包健为反驳章笠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另补充提交了2011年8月24日吉伟华向章笠出具的50万元借条、章笠于2015年2月1日将对吉伟华的50万元转让给胡志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015年1月31日章笠与胡志军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章笠向沈治所汇47万元系章笠向吉伟华出借款项。章笠质证认为,因上述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所载明的数额亦与章笠向沈治所汇47万元数额不符,并另主张其向吉伟华出借的款项系由其于2011年8月24日直接汇付给吉伟华50万元。以上事实有姚广生向王升宏出具借条、姚广生出具“说明”、招商银行本票、银行业务委托书、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明细清单、王升宏出具的收条、章笠账户明细、授权委托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办理委托手续的公证书、吉伟华出具的情况说明、吉伟华向章笠出具的借条、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沈治、王升宏、杨明的证人证言,刘巧云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10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双方当事人就该100万元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2.一审法院程序是否严重违法。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案涉10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双方当事人就该100万元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进行审查。本案中,包健所提交的借条明确载明,章笠向其借款100万元,款项由包健实际交付给沈治为准。包健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按其与章笠的借条约定向沈治履行了借条所载明的100万元款项交付义务,章笠上诉称沈治于当日将该100万元返还包健,应认定该100万元未实际交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就此问题分别进行了陈述及举证质证,现本院针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后,认为应当认定包健向章笠实际交付了案涉100万元借款,章笠应对此10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章笠向包健出具的案涉借条中,要求包健将借款100万元交付给沈治,内容明确,并无其他理解歧义,现包健所举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其向沈治交付该100万元,至于沈治收取该100万元后的用途,与借贷关系成立之间并无必然关联性;2.二审中,包健所提交的姚广生向王升宏出具的借条,杨明向沈治交付100万元的银行本票,沈治向刘巧云交付100万元的银行本票,王升宏、杨明、沈治的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向刘巧云的调查情况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沈治除履行其与章笠约定应承担的100万元担保责任之外,另行向王升宏交付了100万元,故本院对沈治作证所称其代章笠履行担保责任100万元的证言予以采信;3.章笠二审中举证王升宏出具的收条中虽载明收取章笠现金100万元,但章笠所举的吉伟华出具的说明,仅为书面证人证言,吉伟华亦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无相应交付证据以证明吉伟华实际向沈治交付了20万元,章笠向沈治汇款47万元的转账记录亦与收条载明内容不符,且不能证明该47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王升宏。再结合章笠二审中关于其向王升宏履行100万元款项来源前后不一致的陈述,本院认为章笠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实际向王升宏交付了100万元的现金,故对于章笠称其另行向王升宏以现金方式履行担保责任100万元的陈述,不予采信;4.对于王升宏向兰笠所出具的收条上为何载明收取章笠现金100万元,王升宏称系因出具收条时间与还款时间差距较大,且对实质性内容并无影响,故为了方便章笠向姚广生追偿而书写,并不违背常理。再结合包健二审中所提交的沈治两次向王升宏还款200万元的证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章笠称其于酒后向包健出具案涉借条,系用于沈治进行资金操作的陈述,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包健与章笠之间就案涉10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章笠应向包健履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一审法院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经本院核查,一审法院收到章笠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后,已经作出了(2015)栖迈民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并根据章笠本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进行了邮寄送达,故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剥夺章笠诉讼权利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章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章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审 判 员 叶 存代理审判员 夏志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嘉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