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4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王新玉,王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王毅,王新玉,阙持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4617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清,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晶晶,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毅,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雷波县。被告:王新玉,女,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阙持林,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中心)与被告王毅、被告王新玉、被告阙持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清、被告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玉、被告阙持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基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抢救费80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王毅驾驶为小型普通客车,由同茂大道经悦来大道往嘉悦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悦来大道国博中心S3馆路段时,该车车头右侧与从左往右横过马路的行人阙持林碰撞,造成阙持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此,重庆市渝北区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阙持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车辆登记在王新玉名下。事故发生后,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为抢救伤员,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垫付抢救费80700元。此后,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王毅辩称:没有意见。被告王新玉未作答辩。被告阙持林辩称:由于本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为行人,根据《重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我只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的10%-20%。在本案中,本人认为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肇事方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90%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王毅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同茂大道经悦来大道往嘉悦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悦来大道国博中心S3馆路段时,该车车头右侧与从左往右横过马路的行人阙持林碰撞,造成阙持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此,重庆市渝北区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阙持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车辆登记在王新玉名下。事故发生后,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为抢救伤员,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垫付抢救费807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被告阙持林受伤后,原告按《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被告阙持林垫付抢救费80700元,现原告要求事故责任人偿还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渝北区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阙持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新玉系车所有权人,故被告王新玉与被告王毅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被告阙持林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故被告王毅与被告王新玉应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80700元×80%=64560元,被告阙持林应偿还原告垫付款80700元×20%=1614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毅与被告王新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医疗费64560元。二、由被告阙持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医疗费161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王毅与被告王新玉负担284元,由被告阙持林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昌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