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双流福兴家具材料经营部与文春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流福兴家具材料经营部,文春勇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2427号原告双流福兴家具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九江镇元瑞家具材料市场**栋*****号。经营者叶福,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文春勇,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双流福兴家具材料经营部诉被告文春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流福兴家具材料经营部经营者叶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流福兴家具材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5000元及逾期还款资金利息10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中逾期还款资金利息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志达木业”,一直从事木材经营���2014年11月22日,被告文春勇向原告购买木材,欠原告货款65029元,承诺于2014年12月底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给付。2015年5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时,被告承诺还款并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5月15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求。被告文春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文春勇于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购买板材,总价65029元。2015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福兴木业货款(于2014年11月22日的货款)65000元,在2015年5月15日之内必须付清……。给付日期到期后,被告文春勇未按约给付,诉讼由此产生。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送货单1份、欠条1份、证明1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文春勇欠其货款65000元,其提供��送货单1份、欠条1份、证明1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文春勇向原告购买板材,欠原告货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逾期还款资金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自由处分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春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双流福兴家具材料经营部6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文春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 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程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