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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4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4531号原告:陈某,女,1988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彩霞,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男,1986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宝,男,1963年4月25日生,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林彩霞、被告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蒋子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关系冷淡,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拒绝与原告同睡一张床,并且无端猜疑原告作风有问题,反对原告到KTV上班,还动手打过原告。2015年5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已破裂。被告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但原告有××,整天胡话连篇,还经常无端与被告争吵。双方婚后未同睡一张床是因为原告拒绝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及家人三番五次上门劝说,但原告不为所动,反而起诉离婚,这给被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被告认为原告是恶人先告状。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应返还彩礼4万元、其他费用1万元,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2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有所不和。2015年5月,双方在发生争吵后,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本案中,原、被告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矛盾系因家庭琐事引起,并无原则性冲突,尚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互相体谅、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争取早日修复夫妻关系,促进家庭和睦。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屠本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