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敖立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立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刑初6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立光,男,1985年1月18日生,达斡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暂住嘉善县。2015年7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5月31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6)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立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李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立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5月24日晚、5月29日晚,被告人敖立光在其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杜鹃小区30幢1单元302室的租房内,先后三次容留余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被告人敖立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敖立光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陆某的证言,租房协议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提取被检测人尿样过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立光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敖立光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敖立光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立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炎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心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