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72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萧美来与庞富强、庞贵斌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美来,庞富强,庞贵斌
案由
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72民初252号原告:萧美来,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委托代理人:吴文钦,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琪发,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庞富强,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被告:庞贵斌,男,199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庞富强之子,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现住址同上。原告萧美来诉被告庞富强、庞贵斌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美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钦、黄琪发,被告庞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贵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为父子关系,因经营“桂钦渔20368”号渔船资金不足,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添置船舶装备及加油,累计28万元。2015年3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原告28万元,并承诺在半年内归还。但半年过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并未按时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但被告庞贵斌承担连带偿还款责任但限于原告对“桂钦渔20368”号渔船执行分配范围,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庞富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庞贵斌只在“桂钦渔20368”号渔船执行分配的价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庞贵斌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借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承诺在半年内还清的事实。被告庞富强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庞富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邓家兰、庞贵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被告庞富强、庞贵斌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因经营“桂钦渔20368”号渔船资金不足,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添置船舶装备及加油,累计28万元。2015年3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原告28万元,并承诺在半年内归还。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庞富强、庞贵斌向原告借款,但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庞富强应承担向原告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庞贵斌的责任仅限于执行该船拍卖或变卖价款分配范围,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富强、庞贵斌偿还原告萧美来借款2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0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6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庞富强、庞贵斌负担。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恩铭审 判 员 黄思奇人民陪审员 黄秀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倩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