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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4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4491号原告:万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袁婧怡由被告抚养,袁雨涵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结婚,同年生育大女儿,2012年生育小女儿。因夫妻性格不合,缺乏沟通,被告对原告常有打骂,夫妻感情破裂,且自2015年春节后夫妻因性格不和分居至今。被告袁某某承认原告主张的结婚及生育小孩的事实,辩称:1.答辩人从未殴打过原告,双方分居至今不足一年,答辩人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小孩均应由答辩人抚养,并由被答辩人支付抚养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无争议的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小孩户籍信息、原告结育手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8日生育女儿袁婧怡,2012年4月11日生育女儿袁雨涵。2012年4月11日,原告做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术。原、被告婚后至2013年期间基本未发生争吵,2013年曾因带小孩的问题发生分歧。后原告外出打工,自2015年农历5月开始,夫妻联系较少。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夫妻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可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原则性的分歧或者矛盾,没有发生过较大的争吵,只是因为夫妻沟通、交流较少,导致目前的产生隔阂。原告诉称夫妻因性格不合分居,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综上,为维护家庭稳定,有利小孩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万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