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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彭雷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雷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2刑初8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雷生,男,汉族,1982年11月15日出生,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4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执行逮捕。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雷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17日、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郭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初,被告人彭雷生窜至本市文殊寺街被害人陈某家中,盗窃陈某价值1930元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现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2016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彭雷生窜至本市河南大学新校区北门对面七天快捷宾馆前,盗窃被害人朱某价值2180元的苏杰牌两轮电动车一辆。2016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彭雷生骑着助力车窜至本市西环路1号楼1单元楼栋内,盗窃被害人韩某价值380元的天能牌电动车电池4块、价值24元的电动车充电器1个,逃离现场后被巡逻民警抓获。现赃物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彭雷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朱某、韩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雷生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雷生辩称:1、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是公安机关胁迫其承认的;2、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初,被告人彭雷生窜至本市文殊寺街被害人陈某家中,盗窃陈某价值1930元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现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2016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彭雷生窜至本市河南大学新校区北门对面东陈庄七天快捷宾馆前,盗窃被害人朱某价值2180元的苏杰牌两轮电动车一辆。2016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彭雷生骑着助力车窜至本市西环路1号楼1单元楼栋内,盗窃被害人韩某价值380元的天能牌电动车电池4块、价值24元的电动车充电器1个,逃离现场后被巡逻民警抓获。现赃物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彭雷生的身份情况;2、抓获证明二份,证明了彭雷生的到案情况;3、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明了彭雷声到案后自行供述其曾在河南大学新校区北门对面七天快捷宾馆前盗窃一辆红色苏杰牌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并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以及在彭雷生指认犯罪现场时,朱某向办案民警陈述其于2016年2月份在该犯罪现场被盗一辆苏杰牌电动车的情况;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了彭雷生盗窃的爱玛牌电动车、天能牌电动车电池、电动车充电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二)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6)0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韩某的陈述,证明了其各自财物被盗的情况;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了其电动车被盗的情况、被盗后查看监控录像的情况、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案发的情况以及彭雷生的体貌特征与监控录像中盗窃其电动车的行为人的体貌特征相似的情况;(四)被告人彭雷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实施盗窃并销赃及被抓获的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雷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根据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可知,朱某在其电动车被盗后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并不掌握该情况。彭雷生归案后自行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曾在河南大学新校区北门对面七天快捷宾馆前盗窃一辆红色苏杰牌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并指认犯罪现场。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在犯罪现场附近寻找被害人,在此过程中,朱某向公安机关陈述其电动车被盗的情况,其陈述与彭雷生的供述相吻合,且朱某陈述彭雷生的体貌特征与监控录像中盗窃其电动车的行为人的体貌特征相似。综上所述,对彭雷生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并非由他所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第一起犯罪中被盗电动车的价值是由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实物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相反,彭雷生有关该车价值鉴定过高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彭雷声归案后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起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雷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彭雷生的刑期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雷生退赔被害人朱慧慧苏杰牌电动车折价款2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小卫审 判 员  张碧薇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