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6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黄中建与赖文华、蒋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中建,赖文华,蒋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6025号原告:黄中建。委托代理人:王超咪,浙江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文华。被告:蒋艳玲。原告黄中建为与被告赖文华、蒋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赖文华、蒋艳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赛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中建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文华、蒋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赖文华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黄中建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及借款人若不按期归还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借款后,被告赖文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被告赖文华与被告蒋艳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8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黄中建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浙江盛文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另查明,浙江盛文军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8月16日经浙江省司法厅准许更名为浙江天墨律师事务所。本院认为:被告赖文华向原告黄中建借款10000元,虽然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未载明具体的出借人,但现原告黄中建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故应依法推定原告黄中建为实际出借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赖文华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赖文华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赖文华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故现原告黄中建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赖文华、蒋艳玲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文华、蒋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中建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10000元自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赖文华、蒋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中建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赖文华、蒋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赛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卢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