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释放;2016年5月3日经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南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小成,四川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文及其辩护人王小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南江县关路乡星火村村道公路行驶时,看见被害人杜某某独自一人步行,并在使用手机,便产生了抢其手机的念头。随即张某某骑车到楼房湾(小地名)岔路口等候,当杜某某行走至星火村楼房湾岳家坡小路时,被告人张某某尾随其后,见周围无人,从杜某某身后抓住其背的书包带,欲控制杜某某,从而抢其随手提的纸袋内的手机,杜某某见状奋力向前挣扎,将书包带挣断,摔倒在路旁,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杜某某在摔倒的过程中,其放在纸袋内的手机被摔出,被告人张某某捡起杜某某的手机迅速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抢手机时没有对被害人杜某某使用暴力,更没有使用言语相威胁。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趁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的特征,因涉案财物只有548元,未达到抢夺罪的立案标准,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够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南江县关路乡星火村村道公路行驶时,看见被害人杜某某独自一人步行,并正在使用手机,便产生了抢其手机的念头,后随即骑车到楼房湾(小地名)岔路口等候,当某某佳行走至星火村楼房湾岳家坡小路时,被告人张某某尾随其后,见周围无人,从杜某某身后抓住其背的书包带,欲控制杜某某,从而抢其随手提的纸袋内的手机,杜某某见状奋力向前挣扎,将书包带挣断,摔倒在路旁,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杜某某在摔倒的过程中,放在纸袋内的手机被摔出,被告人张某某捡起杜雨佳的手机迅速逃离现场。另查明,被抢手机价值为548元;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已将被告人张某某抢走的手机发还给杜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杜某某进行了赔偿,杜某某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已被本院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该案来源情况和立案时间。2、被告人张某某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被告人张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抓获归案。4、刑事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5、扣押决定书、清单和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抢劫的手机,以及公安机关将手机发还被害人杜某某。6、被害人杜某某检查病例和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杜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杜雨佳的经济损失及取得其谅解。8、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杜某某的母亲,杜某某在上学的路上被人把手机抢了。2016年4月10日15时50分左右,杜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她在关路乡星火村4社楼房湾(小地名)被一名男子从身后抱住,她挣扎摔倒受伤了,手机被那名男子拿走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10日15左右,我和丈夫何某某在屋后的地里干活,听到有个女孩子在尖叫,过了几分钟杜某的小女儿到我家到地里,给我和何某某说她被抢劫了,叫何某某打电话给杜某。何某某回家拿手机时,有个男娃骑着一辆红色摩托车,戴着一副墨镜,开的飞快,杜某的小女子说,就是这个人把我的手机抢了,我拿了把锄头去追,没追上。杜某的小女子到我家地里就哭起来了,站不起来,手也受伤了。杜某的小女子在关路九义校读初三。10、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10日15时30分左右,我和妻子李某某在屋后的地里干活,突然听到山上有尖叫声,过了2分多钟杜强的女子从山上下来,到了我地里就哭起来了,说自己被人抢了,让我给杜某打电话。我回家拿电话时,一个踏板摩托车很快从我家门口跑过去,李某某在喊,就是那个娃儿,我骑着摩托车去追,没追上。杜某的小女子在关路九义校读初三。11、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4月10日,我徒步从南江县关路乡星火村7社家中去关路九义校上学,走到骑盘石(小地名),看到一个骑摩托车陌生男子在路边到处看,我给同学打完电话,看到路边的花儿好看,就照了几张照片,就将手机放在我提的塑料口袋里。我就继续往学校走,那名陌生男子骑着摩托车把我超了。15时30分许,当我走到星火村楼房湾(小地名)的公路与小路交界处的时候,看那个陌生男子将摩托车停在岔口,戴着一副墨镜,还背着一个黄色的挂包。我刚走到小路上就听到后面有脚步声,我没有在意,那名陌生男子就从我身后把我抱住了,我特别害怕,用力往前挣扎,我的书包带子就扯断了,我就滚到旁边的坎下面了,我的书包和手上提的塑料口袋就掉在小路的坡上,手机摔了出来,外壳摔掉了,当时周围没有人,我一边跑,一边乱叫,我摔下去后那名陌生男子就没有追上来,他就转身把地上口袋里摔出来的手机拿走了。我的腿摔伤了,我看到公路对面何某某夫妇在地里干活,就向他们求救了,随后何某某的老婆还帮我追了那名陌生男子,但没有追上。我的同学他们都知道这件事情,同学们都害怕。我现在都是父母送我上学。被害人杜某某从10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陌生男子就是张某某,即本案抢劫其手机的犯罪行为人。1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10日,我骑着踏板摩托车到关路九大队到处闲逛,大概在下午两三点,我看见一个小女孩在耍手机,正好我的手机坏了,就想把她的手机抢了。我看见她把手机放在手提的袋子里,当时地方周围人户密集,我准备到偏僻的地方去抢。我骑车走到关路大桥往九大队走的第二个岔路口的位置,我知道这是小女孩必经经过这里。我在路边等了几分钟,小女孩就来了。她从路岔口往小路走,我就跟着她,走了大概10米,我就从她背后一把抓住她的书包,用力往回拉,她身体用力向前挣扎,就把书包带挣断了,然后她就滚到路边的坎下去了,手里提的袋子也就掉在地上,袋子里的手机就摔出来了,她不停尖叫,我害怕有人来,捡起手机就跑了,随后我就驾车逃离了现场,途中还遇到一个女人拿着锄头追我,但没有追上。那个小路比较陡峭,周围树木比较茂盛,我抢得时候没有人经过,有人经过我就不得抢,因为她是个学生,容易得手。13、手机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手机价格为548元。1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中心位置及其概貌。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采取抓扯被害人书包带子,控制被害人身体,在被害人反抗过程中,将被害人摔倒致其轻微伤,后将被害人的手机拿走,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量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理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清 科人民陪审员 龚 俊 清人民陪审员 陈 新 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杰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