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1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申宝龙与韩家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宝龙,韩家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1202号原告:申宝龙,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韩家兵,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申宝龙与被告韩家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宝龙,被告韩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宝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4309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折损费3000元,共计840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被告韩家兵在江北区大石坝用金属大扳手把原告2015年11月购置的渝B8XX**号奥迪A4L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副驾驶车门、副驾驶反光镜等部位砸毁。渝B8XX**号轿车后被送往重庆新元素雅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维修7天,产生修车费10409元。原告因修车和往返公安、物价部门、法院等部门,产生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因车辆零件进行了更换,必然会产生相应折旧费。被告确实已经赔付我车辆维修费6100元。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修复费用6100元只是我实际产生车辆维修费前的参考数据,也是追究被告刑事责任认定的金额,与我主张的民事损失不能等同。我实际产生车辆维修费10409元,被告应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毁坏原告个人财产,应当对原告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被告韩家兵辩称,我砸坏原告车辆是其过错在先。我已经全部赔偿了原告损失,不可能再行赔付,仅认可车辆维修天数为4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折损费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7时许,韩家兵因与申宝龙产生债务纠纷,用扳手将申宝龙所有的渝B8XX**号奥迪牌A4L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右侧后视镜和副驾驶车门等部位砸坏。经鉴定,受损部件修复费用价值6100元。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韩家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韩家兵赔偿了申宝龙经济损失6100元。本院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渝0105刑初598号刑事判决书,对韩家兵作出刑事处罚。2016年4月6日,渝B8XX**号轿车后被送往重庆新元素雅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0409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车报价单及发票、接/交车检查表、行驶证、收条、北检刑诉(2016)557号起诉书、(2016)渝0105刑初598号刑事判决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庭审中,申宝龙举示机打发票两张,拟证明其于2016年5月16日、2016年8月15加油各产生费用200元。韩家兵质证后,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论事故是否发生,原告使用车辆均会产生加油费,该笔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2016)渝0105刑初598号案中查明,韩家兵砸坏的渝B8XX**号轿车受损部件修复费用价值6100元。申宝龙主张依据维修发票金额10409元计算维修费用,应证明其所主张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案中申宝龙举示的事故车报价单及发票、接/交车检查表不足以推翻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韩家兵根据鉴定结果已经赔偿申宝龙6100元,申宝龙的损失已经获得弥补,关于其要求韩家兵赔偿修车费43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渝B8XX**号轿车2016年4月6日进入重庆新元素雅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期间必然导致申宝龙不能使用该车辆并产生相应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因申宝龙未举示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取车时间,韩家兵仅认可车辆修理期间为4天,本院结合韩家兵认可的车辆维修天数、车辆受损情况和一般使用用途等情形,酌情主张交通费400元。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非人身侵权赔偿案件,关于申宝龙要求韩家兵赔偿车辆折损费、误工费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家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宝龙400元。二、驳回原告申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家兵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申宝龙缴纳,被告韩家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受理费25元支付给原告申宝龙。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饶 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亚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