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5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曾德月诉北京京民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月,北京京民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5638号原告曾德月,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京民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华源一里9号楼商D134。法定代表人XX辉,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丹丹,女,1984年6月9日出生,北京京民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曾德月与被告北京京民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民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生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曾德月,被告京民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德月诉称:2016年1月7日我与京民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京民康公司在2月底换新的负责人崔颖,崔颖以曾德月保洁员工资过高为由,要降我���资,我不同意,崔颖于3月15日私自解除劳动关系,强迫我辞职,因此发生纠纷。我不服仲裁裁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请求:1、确认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与京民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京民康公司支付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3月1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补偿2500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工资1500元以及返还工作服费120元;3、京民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万元。被告京民康公司辩称:曾德月是与靛厂新区卫生服务站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曾德月主张其于2016年1月7日与京民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京民康公司在2月底换新的负责人崔颖,崔颖以曾德月保洁员工资过高为由要降曾德月工资,曾德月不同意,崔颖于3月15日私自解除劳动关系,强迫曾德月辞职,因此双方发生纠纷。京民康公司不认可上述主张,认为曾德月是与靛厂新区卫生服务站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其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2016年4月7日,曾德月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与京民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京民康公司支付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3月1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补偿2500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工资1500元以及返还工作服费120元;3、京民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万元。2016年7月7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2106号裁决书:驳回曾德月的各项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2106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并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曾德月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曾德月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生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钟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