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江红桥与戴敏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红桥,戴敏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2111号原告江红桥,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吴平,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敏良,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江红桥诉被告戴敏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东洲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红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敏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红桥诉称,2015年5月24日,被告请我带领9名民工到江夏庙山美加湖滨新城项目工地从事内粉工作,约定按面积平方计酬。两个月后,经结算,我的人工费共计252385元,被告已付53800元,下欠198570元,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给我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江红桥内粉人工工资拾玖万捌仟��佰柒拾元整正,¥198570元,2015、7、27,戴敏良,42012419811101218,美加湖滨新城华盛项目3号楼内粉班组”。上述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戴敏良支付人工欠款19857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由被告戴敏良承担。原告江红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三、欠条原件一份。被告戴敏良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江红桥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戴敏良请原告江红桥带领9名民工到江夏庙山美加湖滨新城项目工地从事内粉工作,约定按面积平方计酬。两个月后���经结算,原告江红桥的劳务费共计252385元,被告戴敏良已付53800元,仍下欠198570元未予支付,被告戴敏良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江红桥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江红桥内粉人工工资拾玖万捌仟伍佰柒拾元正,¥198570元,2015、7、27,戴敏良,美加湖滨新城华盛项目3号楼内粉班组”。本院认为,被告戴敏良与原告江红桥口头达成劳务协议,订立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江红桥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但被告戴敏良却不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劳务报酬,故被告戴敏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江红桥要求被告戴敏良支付劳务款19857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江红桥要求被告戴敏良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何时向被告���行过催告,所以利息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于原告江红桥要求被告戴敏良支付代理费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江红桥要求被告戴敏良支付交通费的主张,因原告江红桥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其交通费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敏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敏良向原告江红桥支付劳务款1985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1元,减半收取2135.50元,由被告戴敏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271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梅东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琚文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