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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民终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XX富与内江市市中区交通镇人民政府、XX祥、张蓓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富,内江市市中区交通镇人民政府,内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内江市市中区土地统征整理和储备交易中心,XX祥,张蓓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富,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委托代理人:邹静,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交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法定代表人:任文刚,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浩宇,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法定代表人:郑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国胜,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强,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江市市中区土地统征整理和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法定代表人:陈杰,主任。委托代理人:董红星,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祥,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委托代理人:郑晓文,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蓓,女,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委托代理人:黄琼英,女,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系张蓓之母。上诉人XX富因与被诉人内江市市中区交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交通镇政府)、内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内江市市中区土地统征整理和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土地统征中心)、XX祥、张蓓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002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静,被上诉人交通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宇,被上诉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潘强,被上诉人土地统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董红星,被上诉人XX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晓文,被上诉人张蓓的委托代理人黄琼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交通镇政府、住建局交付安置还房。事实和理由:依据《征地农房拆迁安置及构建物补偿协议》,XX富享有自建房,政府将自建房改为代建房后,XX富应享有代建房。交通镇政府、住建局未通知XX富签订委托代建合同,未严格审查材料的情况下把XX富应享有的代建房资格写在了张蓓名下。交通镇政府和住建局上述行为违法,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XX富在内江市某社无房屋、无宅基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无权认定XX富是否有委托建房资格。交通镇政府、住建局应向XX富交付安置还房。交通镇政府辩称,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四川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有关政策的通知》(内府发[2008]46号),没有交付安置还房的住房安置方式。XX富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是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故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XX富若认为交通镇政府、住建局与张蓓签订的《村民住房委托统一修建合同》不合法,应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住建局辩称,住建局只负责案涉村民住房委托统一修建的规划和修建工作,房屋安置工作不是住建局的职责,住建局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富对住建局的诉讼请求。土地统征中心辩称,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XX祥的房屋及构筑物补偿金额、过渡费的发放及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在其社未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选址自行建房。土地统征中心依约向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支付了房屋及构筑物补偿费和过渡费,已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本案与土地统征中心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诉讼参加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富对土地统征中心的诉讼。XX祥辩称,上世纪七十年代,XX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卖了住房举家到安徽省取得户籍,承包了土地,建了住房。XX富在内江市人民政府2008年规划建设入城线时,得知在拆迁范围内,才回到内江,意在侵占政府安置利益。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拆迁时,XX富没有房屋没有承包土地,仅有一双重户籍。按当时拆迁政策法规,XX富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张蓓辩称,案涉土地征收只是部分征收,按拆迁安置政策,XX富没有房屋被拆迁,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张蓓与交通镇政府、住建局签订的《村民住房委托统一修建合同》,是张蓓出钱委托修建住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XX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交通镇政府、住建局交付安置还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内江市人民政府因建入城公路需占用内江市某社土地,内江市人民政府对被占土地及房屋的村民进行房屋拆迁安置。2009年7月19日,第三人土地统征中心与XX祥签订了《征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及构筑物补偿协议》(适用“部分征地”社被拆迁房屋户)中载明:“征地房屋被拆迁人:XX祥、张德容、黄琼英、张蓓、张蕾、XX福、林宗敏、张秀芝、张礼容(九人二户)…….二、房屋、构筑物拆除及房屋安置……2、乙方依法在乙方未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选址自行建房。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有关建房手续。”XX祥与土地统征中心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原告XX富一家70年代前在内江市某社居住,70年代后到安徽省生活,2008年回到内江市某社。2009年7月19日,XX祥与土地统征中心签订《征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及构筑物补偿协议》时,XX富在内江市某社无房屋和宅基地,也未承包土地。XX富在该协议签订时,同时具有“某社”户籍和“安徽省某村”户籍,后于2013年6月8日将安徽户籍删除。2014年12月10日,XX富向一审法院起诉住建局、交通镇政府、张蓓确认合同无效纠纷,2015年5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内中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XX富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内民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张蓓户口簿,征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及构筑物补偿协议,村民住房委托统一修建合同,《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四川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有关政策的通知》(内府发[2008]46号)文件,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据。一审法院认为,拆迁时XX富在内江市某社没有房屋和宅基地,其不符合《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四川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有关政策的通知》(内府发[2008]46号)文件中关于住房安置的条件,不享有委托建房的资格。故XX富要求交通镇政府、住建局交付安置还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富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XX祥提供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关于来信举报XX富一家双重户籍情况的回复》1份,欲证明案涉拆迁时,XX富一家具有双重户籍。XX富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XX祥的证明目的。交通镇政府、住建局、土地统征中心和张蓓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XX祥提供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交通镇政府、住建局是否应向XX富交付安置还房。案涉征地为征用内江市某社的部分土地,按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四川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有关政策的通知》(内府发[2008]46号)精神,土地统征中心与XX祥签订了《征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及构筑物补偿协议》。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四川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有关政策的通知》(内府发[2008]46号)规定:“住房安置方式。对被拆迁房屋人旧房拆除后,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人应妥善安置住房。住房安置采取货币、统一建房和自行建房三种安置方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2015)内民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XX富在案涉拆迁时在内江市某社,没有房屋和宅基地,也没有承包经营土地,仅有一个双重户籍。按照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四川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有关政策的通知》(内府发[2008]46号)精神,XX富不属于该批次住房安置对象。按《征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及构筑物补偿协议》约定,土地统征中心支付被拆迁户的建、构筑物补偿款,被拆迁户在所在社未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选址自行建房。被拆迁户与住建局、交通镇政府签订《村民住房委托统一修建合同》,是被拆迁户自愿用经批准的宅基地委托住建局、交通镇政府统一代建自住房屋。XX富没有与住建局、交通镇政府签订《村民住房委托统一修建合同》。XX富不属于案涉拆迁住房安置对象,且没有与住建局、交通镇政府签订《村民住房委托统一修建合同》,其请求住建局、交通镇政府交付安置还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蓓与住建局、交通镇政府签订《村民住房委托统一修建合同》效力问题,已由本院(2015)内民终字第548号案作出了生效裁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XX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XX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发会审 判 员  马晋川代理审判员  夏 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赖思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