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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4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武琴琴与荣春芳、师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琴琴,荣春芳,师伟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4240号原告武琴琴,女,汉族,1977年5月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田芦明,系新疆腾格斯(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春芳,女,汉族,1975年2月出生,现住库尔勒市。被告师伟光,男,汉族,1966年12月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原告武琴琴诉荣春芳、师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宗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琴琴及委托代理人田芦明,被告师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春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琴琴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荣春芳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已种种借口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2、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045.48元【3万元×6%年÷365天×212天(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1045.48元;3、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按照借款本金3万元、年息6%支付利息;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荣春芳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师伟光辩称,被告荣春芳向原告借款我不知情,2014年年底原告到家里来催要借款时我才知道被告荣春芳向原告借款的事,这笔借款与我没有关系,应当由被告荣春芳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荣春芳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5年年底还清,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未还,故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师伟光与被告荣春芳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1日,被告师伟光与被告荣春芳登记离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张、离婚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荣春芳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荣春芳理应偿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荣春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师伟光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045.48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荣春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春芳和被告师伟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武琴琴借款3万元。二、被告荣春芳和被告师伟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武琴琴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045.48元【3万元×6%(年利率)÷365天×212天(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1045.48元。三、驳回原告武琴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8.07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宗 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丘龙巴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