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与莆田市城厢区莱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谢荣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莆田市城厢区莱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谢荣聪,陈凯,谢玉容,傅敏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28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华东大道506、512、5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855342903E。负责人:李秀娥,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宁(一般代理),男,汉族,1989年8月31日出生,住莆田市秀屿区,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继芳(一般代理),男,汉族,1983年1月15号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员工。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莱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川里路30号,营业执照注册号:3503021000037185。法定代表人:谢荣聪。被告:谢荣聪,男,汉族,1966年11月11日出生,住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凯,男,汉族,1989年1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谢玉容,女,汉族,1969年12月4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傅敏敏,女,汉族,1989年12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厢支行)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莱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谢荣聪、陈凯、谢玉容、傅敏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莱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谢荣聪、陈凯、谢玉容、傅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城厢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莱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元及相应的利息(含复息、罚息)0元(暂算至2016年8月3日),及自2016年8月4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谢荣聪所抵押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梅园路468弄1号24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房权证荔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3)第J05791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陈凯所抵押的位于仙游县鲤南镇工业园区(九隆电力服务中心)4幢5层501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仙国用(2009)第157138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谢荣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陈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请求判令被告谢玉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请求判令被告傅敏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请求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莱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于同日发放了借款400万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谢荣聪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被告谢荣聪以其名下拥有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梅园路468弄1号2401室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3)第J0579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莆房权证荔城字第××号】为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莱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人民币1947900元抵押担保。2015年1月30日,被告陈凯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被告陈凯以其名下拥有的位于仙游县鲤南镇工业园区(九隆电力服务中心)4幢5层501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仙国用(2009)第1571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号】为被告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莱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人民币665800元抵押担保。2016年3月31日,被告谢荣聪、谢玉容、陈凯、傅敏敏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为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莱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不超过人民币6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莆田市城厢区经济贸易局、莆田市城厢区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签订《莆田市城厢区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建立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机制与助保责任政府风险补偿金机制,为入选小微企业的成员企业向原告融资提供增信,被告是小微企业的成员企业。2016年4月21日,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莱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项下贷款开始出现欠息,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不能履约还款,致使原告债权无法按时得到实现。被告欠息后原告虽依合作合议于2016年6月23日、2016年7月28日分别扣划合作协议项下助保金人民币53740.68元、19592.54元共计人民币73333.22元,但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莱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仍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复利、罚息)0元(截至2016年8月3日)。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莱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谢荣聪、陈凯、谢玉容、傅敏敏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行城厢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二、莆田市城厢区莱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谢荣聪、陈凯、谢玉容、傅敏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三、编号为2016年建莆城流贷字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号为2016年建莆城流贷字18号中国建设银行核定贷款额通知及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莱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400万元;2、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计划收罚息与复利;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与复利。四、编号为2015年建莆城高抵字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编号为莆抵字第2015X010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编号为莆市房他证荔城字第L2015004**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谢荣聪以其名下拥有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梅园路468弄1号2401室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3)第J0579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莆房权证荔城字第××号】为被告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莱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人民币1947900元抵押担保的事实。五、编号为2015年建莆城高抵字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编号为仙他项(2015)第15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编号为仙游房他证鲤字第201502**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陈凯以其名下拥有的位于仙游县鲤南镇工业园区(九隆电力服务中心)4幢5层501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仙国用(2009)第1571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号】为被告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莱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人民币665800元抵押担保的事实。六、编号为2016年建莆城高保存字4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谢荣聪为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莱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七、编号为2016年建莆城高保存字4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陈凯为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莱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八、编号为2016年建莆城高保存字4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谢玉容为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莱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九、编号为2016年建莆城高保存字4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傅敏敏为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莱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十、《莆田市城厢区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助保贷”风险补偿备案通知书、助保金收妥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莱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是《莆田市城厢区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业务合作协议》项下“小微企业池”成员企业,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莱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扣划合作协议项下风险补偿金与助保金用于归还所欠本息的事实。十一、编号为2016年建莆城LK-4号、2016年建莆城LK-5号、2016年建莆城LK-6号、2016年建莆城LK-7号利息催收通知书及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莱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不能履约还款,致使原告债权无法按时得到实现的事实。十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放款帐卡明细表一份,欲证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莱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的事实及拖欠本息情况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莱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谢荣聪、陈凯、谢玉容、傅敏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莱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莱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时还清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于同日发放了借款400万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谢荣聪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谢荣聪以其名下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梅园路468弄1号2401室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3)第J0579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莆房权证荔城字第××号】为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莱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人民币1947900元抵押担保。2015年1月30日,被告陈凯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陈凯以其名下的位于仙游县鲤南镇工业园区(九隆电力服务中心)4幢5层501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仙国用(2009)第1571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号】为被告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莱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人民币665800元抵押担保。并均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3月31日,被告谢荣聪、谢玉容、陈凯、傅敏敏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为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莱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不超过人民币6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莆田市城厢区经济贸易局、莆田市城厢区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签订《莆田市城厢区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建立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机制并建立助保贷政府风险补偿金机制,对逾期贷款,由助保金先行代偿逾期贷款。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莱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3日、2016年7月28日扣划合作协议项下助保金人民币53740.68元、19592.54元共计人民币73333.22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8月3日。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莱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自2016年8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莱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约定未按时还清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莱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自2016年8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荣聪以其名下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梅园路468弄1号2401室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3)第J0579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莆房权证荔城字第××号】提供担保,被告陈凯以其名下的位于仙游县鲤南镇工业园区(九隆电力服务中心)4幢5层501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仙国用(2009)第1571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号】提供担保,并均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对上述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荣聪、陈凯、谢玉容、傅敏敏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莱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谢荣聪、陈凯、谢玉容、傅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莱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对被告谢荣聪名下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梅园路468弄1号2401室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3)第J0579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莆房权证荔城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对被告陈凯以其名下的位于仙游县鲤南镇工业园区(九隆电力服务中心)4幢5层501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仙国用(2009)第1571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谢荣聪、陈凯、谢玉容、傅敏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0元,由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莱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谢荣聪、陈凯、谢玉容、傅敏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吉辉审 判 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俞学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储安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