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志刚与王瑞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琴,陈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2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琴,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党辉,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刚,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上诉人王瑞琴因与被上诉人陈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2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瑞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志刚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借条”实际为一份含有担保条款的借款合同,因担保人并未在合同上签字,陈志刚并未向王瑞琴支付借款,本案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本案借条的全部内容均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由王瑞琴亲笔书写的,按照双方协商结果,陈志刚支付借款的前提是王瑞琴提供陈志刚认可的保证人,故借条上专门书写有担保人一栏,但由于王瑞琴在合同订立后并未找到担保人,故根本没有任何人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普通人的交易习惯,在要求提供担保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付出借款的前提必然是担保人已经有效的为借款人提供了担保之后,在没有提供担保时,出借人肯定不会付出借款,借条仅是一份借款合同,不能视为借款已经支付的证据。2.一审判决未对双方提供的出庭证人证言作出正确的评判和认定。一审第一次庭审过程中,陈志刚专门找了一名所谓的“证人”试图证明借款已经支付,说明陈志刚自己也认为单凭借条不足以证明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王瑞琴与陈志刚本身并不认识,系经人介绍才订立了借款合同,为了证明借款并未实际支付的事实,王瑞琴在第一次庭审后,经法庭批准专门申请了订立借款合同的介绍人等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但一审判决却根本没有对双方证人证言的效力作出任何评判,仅仅依据“借条及原、被告陈述”作出了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的认定。由于“原、被告陈述”是截然相反的,一审判决实际上仅仅根据“借条”进行了事实认定,明显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陈志刚辩称,王瑞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笔借款是王瑞琴的朋友郭某介绍陈志刚借给王瑞琴的,借条上“担保人”处之所以空白,是因为郭某给陈志刚说钱不多没有必要写担保人,故未让王瑞琴找担保人。要求王瑞琴偿还该50000元借款。陈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瑞琴归还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王瑞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7日,被告王瑞琴给原告陈志刚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陈志刚伍万元整(5万元)借款人:王瑞琴”等内容。后陈志刚向王瑞琴讨要该笔借款未果,陈志刚持王瑞琴出具的借条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王瑞琴向陈志刚借款50000元,有王瑞琴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王瑞琴应当予以清偿。现陈志刚起诉要求王瑞琴偿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王瑞琴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被告王瑞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刚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瑞琴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审理中,陈志刚方证人郭某证言称,陈志刚向王瑞琴交付借款时,预扣了两个月利息计2000元,实际交付王瑞琴48000元。陈志刚认可该证言内容。本院认为,王瑞琴向陈志刚借款的事实,有王瑞琴出具的借条、证人郭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王瑞琴否认陈志刚向其交付借款,但对陈志刚持有其出具的借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一审审理时王瑞琴方证人贺某在回答审判人员关于“就王瑞琴向陈志刚出具借据,具体借款情况你是否清楚,是否参与”的问题时,陈述称“具体借款情况我不清楚,也没有参与”;其证人陈某亦未对有关情况作出明确具体的陈述。综合这些情况,一审不予采信王瑞琴该抗辩主张并无不当,王瑞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是,二审审理中为陈志刚作证的郭某证言称,陈志刚向王瑞琴交付借款时,预扣了两个月利息计2000元,实际交付王瑞琴48000元。陈志刚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据此,本院认定陈志刚实际向王瑞琴交付借款48000元,王瑞琴应承担偿还48000元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王瑞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认定王瑞琴向陈志刚借款的实际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汝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2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为:王瑞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志刚借款48000元。二、驳回陈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王瑞琴负担504元,陈志刚负担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瑞琴负担1008元,陈志刚负担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国锋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