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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6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吕芝培与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初660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芝培,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6603号原告:吕芝培,住广东省揭东县。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17412873Y。法定代表人:鲤渕豊太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超龙,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芝培诉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超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芝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在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中环广场分公司购买了蓝莓慕斯杯1个,单价7.8元。蓝莓慕斯杯的标签上载明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号:QS440124012544,执行标准号:GB7099。原告得知上述食品不可能根据GB7099生产出来,向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中环广场分公司所在地食品监管机构越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越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回复也证明了被告所销售的蓝莓慕斯杯的生产厂家是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情况下生产的,是假冒伪劣产品,已对被告进行了立案查处,同时越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局的复函,复函称生产厂家未取得生产许可生产食品的情况属实,涉案产品是无证生产的假冒伪劣产品。因此“蓝莓慕斯杯”使用虚假执行标准号,蓝莓慕斯杯的生产并未包含在编号为QS440124012544的生产许可证里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被告的涉案产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并不包括蓝莓慕斯杯食品,标注“生产许可证号:QS440124012544”显然不符合法律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要求。因此,蓝莓慕斯杯属于假冒伪劣的违法食品,是未经许可生产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因此,原告向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中环广场分公司购买的蓝莓慕斯杯食品是未经许可生产的假冒伪劣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是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退还货款7.8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事实和理由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更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支付1000元”更正为“支付500元”。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赔偿金500元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经营的涉案产品是假冒伪劣商品,被告在经营这些商品时不存在欺诈行为,经营的商品符合食品安全。假设被告在经营这些商品时有欺诈行为,法院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时应该以原告每次购买商品发票的总额为基数,不应以单件商品为基数进行计算,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小票(发票)记载的是原告一次购买行为,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的是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只是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包括多个不同商品,因此,被告只是存在一个概括的欺诈故意,原告只能针对其中构成欺诈的商品的总价款主张惩罚性赔偿。2、原告恶意规避法律,滥用诉权,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又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设立为保护公众利益。原告按照购买商品的名称,将每次购买行为恶意拆分,按品名逐一起诉进行“高额索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本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法律规定的情形。3、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如果被告在经营涉案商品时有欺诈行为,请求法院对本案按照原告在2015年5月12日的一次购买行为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驳回原告一次购买商品按件索赔的全部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所属广州中环广场分公司购买了“蓝莓慕斯杯”(下称涉案产品)1个,支付货款7.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号码为00628357的发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载明,配料:牛奶、淡奶油等,产品标准号:GB7099,生产许可证:QS440124012544,生产商:广州市爱雪食品有限公司,保质期:3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照片及空瓶;2、涉案产品的小票、发票;3、广州市越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越食药监函[2015]174号《关于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中环广场分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食品调查处理情况的复函》,内容:经查,我局认为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中环广场分公司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斯登堡双皮奶、斯登堡姜汁双皮奶、咖啡布丁、杏仁布丁、榴莲布丁、椰子布丁、樱桃慕斯杯、蓝莓慕斯杯、朱古力慕斯杯、芒果慕斯杯、爱雪椰子味流心布丁、爱雪蓝莓味流心布丁、爱雪原味流心布丁等食品。我局已于2015年8月18日对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中环广场分公司予以立案调查……。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空瓶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经营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能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经营的商品有质量问题。另查,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中环广场分公司是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要求法院给予80天时间进行调解,但是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原告称涉案产品不在其标注的生产许可证QS440124012544的许可范围,涉案产品属于假冒伪劣商品,被告向原告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构成欺诈,并提交了广州市越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越食药监函[2015]174号《关于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中环广场分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食品调查处理情况的复函》,内容:经查,我局认为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中环广场分公司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斯登堡双皮奶、斯登堡姜汁双皮奶、咖啡布丁、杏仁布丁、榴莲布丁、椰子布丁、樱桃慕斯杯、蓝莓慕斯杯、朱古力慕斯杯、芒果慕斯杯、爱雪椰子味流心布丁、爱雪蓝莓味流心布丁、爱雪原味流心布丁等食品。我局已于2015年8月18日对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中环广场分公司予以立案调查……。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在生产许可证QS440124012544的许可范围,涉案产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未尽严格履行审查义务,故可以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存在欺诈情形。原告诉请被告赔偿5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涉案产品已经不存在,根据公平原则,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货款7.8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赔偿500元给原告吕芝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超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