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庞宗仁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宗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301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宗仁,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文盲,住临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南闸派出所民警抓获,4月1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宗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明,被告人庞宗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8时许,在临泉县白庙镇庞洼庄庞某甲建房处,因宅基纠纷,被告人庞宗仁持刀将庞某甲、庞某乙砍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庞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庞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庞某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庞某乙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庞宗仁与被害人庞某甲、庞某乙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既庞宗仁一次性赔偿庞某甲、庞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庞某甲、庞某乙对庞宗仁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宗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庞某甲、庞某乙的门诊病历、抓获经过、无其他犯罪前科证明、临泉县公安局白庙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寻找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临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庞某甲、××案复印件、庞某甲、庞某乙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调解协议、本院(2016)皖1221刑初30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赔偿款收据;证人王某、苏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庞某甲、庞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庞宗仁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临)公(法)鉴字[2014]283号、2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天地司[2016]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讯问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宗仁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其所在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本院综合其犯罪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宗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科臣审 判 员 孙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冰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