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彭旭义与湖南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旭义,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1122号原告:彭旭义,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曙光,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25033房。法定代表人:肖共田。原告彭旭义与被告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旭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旭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45号凯瑞大厦18楼1803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所有权证》;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10000元(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45号凯瑞大厦18楼1803房售予原告,该房建筑面积205.62平方米,总价29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告已交纳物业维修资金、契税及其他费用。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为原告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在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365日内为原告办妥土地使用权证。经原告多次催告,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彭旭义与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202931803),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45号凯瑞大厦N单元18层1803号房屋,原告一次性支付总房价为2930000元;在商品房交付后365日内被告办妥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365日内办妥土地使用权证;如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双方同意不解除合同的,给予被告30日的延后期限,届时仍不能办妥上述手续取得相关证书,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一向买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办妥上述手续取得相关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彭旭义于2013年11月27日支付了购房款2930000元,并于2014年4月23日办理了房屋验收手续,接收了房屋,被告湖南省恒力置业有限公司至迟应于2015年4月22日前为原告彭旭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于2016年4月22日前为原告彭旭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办理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45号凯瑞大厦18层1803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并支付逾期办理上述所有权证的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彭旭义办理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45号凯瑞大厦18层1803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二、限被告湖南省恒力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彭旭义违约金1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玲玲人民陪审员 王翠平人民陪审员 李菊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樊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