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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执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龚昌发与被执行人南京宇电元件器件材料厂、赵津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昌发,赵津浦,南京宇电元器件材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4执523号申请执行人龚昌发,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59岁,汉族。被执行人赵津浦,男,1964年4月21日生。被执行人南京宇电元器件材料厂,住所地在谷里工业园润谷路6号。法定代表人赵津浦,厂长。龚昌发诉赵津浦、南京宇电元器件材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雨铁民初字第5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赵津浦、南京宇电元器件材料厂归还龚昌发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利息12万元(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计5个月),2016年3月25日前归还本金3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按年息24%计算2个月),4月25日前归还本金2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按年息24%计算3个月),5月25日前归还本金5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按年息24%计算4个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赵津浦、南京宇电元器件材料厂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依法对被执行人赵津浦、南京宇电元器件材料厂名下的车辆、房产、银行账户、工商登记信息进行多次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雨铁民初字第55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孙 捷执行员 孙浩明执行员 王圣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