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7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俊与北京东方鑫艺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北京东方鑫艺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7409号原告李俊,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欠龙,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方鑫艺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久路469号院1号楼139号。法定代表人刘为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玉升,男,1957年2月9日出生,北京东方鑫艺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李俊与被告北京东方鑫艺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鑫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欠龙,被告东方鑫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诉称:我于2014年10月16日入职东方鑫艺公司,直至2015年4月1日离职。在此期间,东方鑫艺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且经常安排本人加班加点,但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东方鑫艺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东方鑫艺公司:1、支付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3486元;2、支付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1日延时加班工资63740元;3、支付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21530元。被告东方鑫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李俊主张其于2014年10月16日通过网络招聘入职东方鑫艺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标准为1.2万元,试用期1个月,月工资标准为9600元,工资以银行代发方式支付,工资支付截止时间为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1日,其本人提出辞职;工作期间,东方鑫艺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安排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并向本院出具手机通信记录、银行对账单、QQ群、微信群记录、QQ邮箱记录照片、项目部通讯录、工作及加班记录、工作笔记记录、其他记录、诊疗记录加以佐证。东方鑫艺公司对李俊出具的上述证据及主张均持有异议,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工资也不是单位账户所发,并向本院出具员工花名册、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工资表、考勤表加以佐证。李俊对东方鑫艺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及主张均持有异议,主张东方鑫艺公司提供的证据并非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人员名单以及工资考勤记录。李俊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工资分别为:6923元、9750元、13670元、12150元、12100元、12150元。另查,2015年10月15日,李俊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东方鑫艺公司:1、支付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86元;2、支付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1日延时加班工资63064.5元。2016年1月12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674号裁决书:驳回李俊的各项仲裁请求。再查,为李俊发放工资的为王某某,王某某曾为东方鑫艺公司监事,东方鑫艺公司亦认可王某某为公司员工,从事材料员工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手机通信记录、银行对账单、QQ群、微信群记录、QQ邮箱记录照片、项目部通讯录、工作及加班记录、工作笔记记录、其他记录、诊疗记录、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674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李俊提交证据材料,考虑为李俊发放工资的为王某某,王某某曾为东方鑫艺公司监事,东方鑫艺公司亦认可王某某为公司员工,从事材料员工作的事实,本院对双方在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为1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东方鑫艺公司未与李俊签订劳动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东方鑫艺公司应支付李俊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4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945元。关于延时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东方鑫艺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俊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二○一五年四月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五万四千九百四十五元;二、驳回李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东方鑫艺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生辉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人民陪审员 胡津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钟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