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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2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良与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2民初177号原告:王良,男,汉族,1960年2月25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委托代理人:常富,河南航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振先,河南航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开封市西门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41630748-7。法定代表人赵志军。委托代理人:王海兰,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毅飞,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良诉被告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先,被告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王海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22526.56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9716.56元。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待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症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当时的病情是左腿疼,右腿不疼。5月27日手术后右腿疼痛难忍。经检查是医生手术两个钉棒有差错。医生又将两个有差错的钉棒二次手术取出(共四个钉棒),但已经给原告造成无法挽回的病痛和伤残。截止2016年2月1日,原告的损失是59716.56元。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鉴定申请,2016年7月28日,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了编号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原告王良向本院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后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526.56元、误工费429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300元、鉴定检查费566元、九级伤残赔偿金1023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8286.56元。被告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辩称:原告入住我院,我院对原告诊断明确,有手术适应症,选择手术方法合理,手术后原告左下肢症状完全好转,右下肢出现疼痛系手术并发症,我院在并发症出现后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并减免部分医疗费。因并发症是难以避免的,所以我院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退一步讲也只应承担轻微责任,即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责任,原告诉请中要求赔偿数额部分项目要求过高,要求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按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责任进行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被告有医疗过错。第二组证据: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药店发票37张,共3070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数额(手术失败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原告不应当承担医疗费),证明因手术失败一直吃药,截止2016年2月1日药店买药3070元。第三组证据:误工费证明、护理费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护理损失情况。第四组证据: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第五组证据:鉴定意见书,证明对方有过错以及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第六组证据:鉴定费票据和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由于对方过错,原告鉴定损失数额。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病历一份。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王良提交的其工资证明显示病前原告在开封市××××区童星幼儿园担任后勤主管一职,月工资4000元,原告提交的赵秀兰工资证明显示赵秀兰为开封市××××区童星幼儿园食堂炊事员,月工资3000元,证据形式单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不予采纳。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426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对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及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意见没有异议;当事人对于过错责任参与度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依据,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双方的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原告王良因左下肢疼痛伴活动受限3天入住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被告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科以急性腰椎间盘突出收入科,后经腰椎CT和MRI检查诊断为:1、急性腰椎间盘突出症2、高血压症。2015年5月27日被告为原告行腰4-5间盘髓核摘除椎间融合脊柱钉棒系统内固定术。术后第一天,原告左腿疼痛明显好转,但出现右髋部疼痛,右足背伸力下降及内侧麻木。被告院方认为出现该症状的原因系右侧椎弓根钉刺激神经,并于术后第5天再为原告行“腰椎右侧椎弓根钉取出术”。术后原告右髋部疼痛好转,但仍有右下肢疼痛,右足背伸力减退及内侧麻木,被告又于第二次术后第12天在透视下局麻穿刺腰4/5后椎板间椎管,见椎管内压力高,抽出陈旧暗红积液20ml,原告症状仍未得到有效改善。2015年6月18日原告出院,在被告处共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1.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复方维生素,甲钴胺片药物运用”。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1325.95元,医保报销21869.39元。原告出院后,一直继续吃药治疗,截止2016年2月1日买药共花费307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良的申请,经原、被告协商,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医疗过程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大小以及原告王良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7月28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编号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426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被鉴定人王良的治医行为存在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与王良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在王良的损害后果中参与度评定50-60%。3、被鉴定人王良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原告王良因腰椎间盘突出症到被告处接受诊疗,被告对原告行第一次手术“腰4-5间盘髓核摘除椎间融合脊柱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后第一天原告即出现右髋部疼痛、右足背伸力下降及内侧麻木等不适症状,被告考虑到是第一次手术根钉置入刺激神经所致又为原告行“腰椎右侧椎弓根钉取出术”。二次手术后原告仍存在右下肢疼痛、右足背伸力减退及内侧麻木等症状,被告再为原告行透视下局麻穿刺腰4/5后椎板间椎管,抽出陈旧暗红积液。历经三次治疗,原告症状仍未得到有效改善。根据原、被告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426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被告为原告行第一次手术第5腰椎右侧椎弓根螺钉置入时造成原告右侧神经根损伤,出现右髋部疼痛、右足背伸力减退及内侧麻木等手术并发症。在原告出现以上手术并发症等不适症状后,被告对原告初次手术治疗椎间盘突出症并发症的防止不当,并造成了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因此被告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原告损失的55%。对于被告辩称手术并发症是难以避免的其只应承担20%以下的轻微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526.56元,原告提交有正规的医疗费用票据,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日×23日);营养费345元(15元/日×23日);误工费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为30060.56元(25576元/年÷365日×429日);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0864元/年计算为1944.9元(30864/年÷365日×23日);鉴定费7300元、鉴定检查费566元、伤残赔偿金102304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66037.02元,被告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原告损失的55%,为91320.36元。结合本案的案件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以上共计100320.36元。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良各项损失100320.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5.73元,由原告负担1959.33元,被告负担23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成勋审 判 员  王春英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武冬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