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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鲍宇翀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4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现住浙江省象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8月26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2时许,被告人鲍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江东区兴宁路丹凤新村附近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鲍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鲍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18mg/100ml和125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呼气检测单、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醉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案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红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柯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