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0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广州保利开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振威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省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2016民终10010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保利开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振威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省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广州粤泓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广州粤泓燃料化工有限公司),南海渔村有限公司,广东南华石油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广州市陆达船舶机电有限公司,广州华南通信投资有限公司,中国石油物资广州公司,广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保税区广保国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中山市顺达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保利开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侃,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振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谌忠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凯,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志强,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怡潇,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粤泓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广州粤泓燃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建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岩,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渔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华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培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志洁,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泽伟,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番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达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陆达船舶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华南通信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林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凯,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物资广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建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荣生,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保税区广保国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玉平。委托代理人:陈荣生,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负责人:曾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芳,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顺达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森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宏,该司员工。上诉人广州保利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开)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振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振威)、广东省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冶金)、广州粤泓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粤泓)、南海渔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渔村)、广东南华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石油)、广州市番禺番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龙石油)、广州市陆达船舶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达船舶)、广州华南通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通信)、中国石油物资广州公司(以下简称石油物资)、广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保集团)、广州保税区广保国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保物资)、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中山市顺达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燃料)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保利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查封申请书,请求查封广保电力所有的保开线#7-#17线段设施,如广保电力已将保开线#7-#17线段设施有偿转让给广州供电局,则请求查封广保电力转让财产对广州供电局产生的债权。原审法院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的(2007)萝法执仲字第183号、(2007)萝法执民字第687号、第783号、第813号、第820号、第821号《分配决定书》,载明:经听证查明,关于执行款的由来:……申请执行人保利开公司通过自身努力获得被执行人有关财产线索后,及时向原审法院提供,原审法院据此向广州供电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局于2007年11月将其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发电收人2246157.67元划入原审法院代管款账户。该份《分配决定书》认为,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财产流失,避免执行落空,并没有赋予保全申请人享有优先权。但是在出现多个普通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执行过程中,要求首先采取执行保全措施的债权人无可选择地要与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现有财产按照债权额多少按比例分配,这种分配方式显然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基本原理相违背。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首先并成功采取执行保全措施的债权人比之其他债权人,往往付出了更多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并承担着较大的风险。因此,给予首先掌握财产线索并成功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一定的优先权,以补偿其努力形成可分配资金这一法律效果,符合民事活动的公平性原则。综上所述,剩余未分配的执行款2025356.67元,原审法院决定优先分配20%即405071元给申请执行人保利开公司,以清偿其相应的债权本金;申请人保利开公司余下的债权本金与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金,按比例分配余下执行款1620285.67元。遂分配决定,清偿给申请执行人保利开公司508208.42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了(2007)萝法执仲字第18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因广保电力并未自动履行(2006)穗仲案字第2670号《裁决书》,根据保利开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07年7月17日以(2007)萝法执仲字第183号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07年10月19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广保电力的一条输电线110千伏广保电厂站至开元站3.247公里双回路。由于广保电力一直没有履行完毕全部义务,原审法院遂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07)萝法执仲字第183号之二裁定书,裁定拍卖广保电力所有的上述输电线。经公开拍卖,由竞买人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以3978100元最高价竞得。2014年10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分配决定书》。该《分配决定书》载明,原审法院受理的申请人保利开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保电力仲裁纠纷案,案号为:(2007)萝法执仲字第183号。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于2013年3月1日将广保电力公司所有的一条输电线(110千伏广保电厂站至开元站3.247公里双回路)成功拍卖,得款3978100元。经查,广保电力在原审法院尚有执行款49180.5元。上述两项合计4027280.5元。根据2013年8月6日原审法院召集各债权人召开的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分配原则,各普通债权人均表示同意在对分配基数意见不统一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确定分配基数。原审法院在征询所有债权人对债权基数的确定意见时,由于大部分的债权人表示同意以本金为债权分配基数,因此,本次分配是以各债权人扣除在此之前已执行到位款项后,剩余的本金为基数进行分配。分配数额的计算方式为可分配到款项=各债权本金÷普通债权总和可分配余款。保利开公司在该份《分配决定书》中载明的未受偿债权金额为2102877.58元,可分配到款项金额为72924.91元。保利开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书》,申请原审法院修正2014年10月13日《分配决定书》,给予保利开公司优先受偿权,重新进行分配。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发出通知书,因保利开公司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法将该异议申请送达给各债权人、被执行人及相关单位。通知各债权人、被执行人及相关单位提出书面答复意见。广州振威、广东冶金、广州粤泓、南海渔村、南华石油、番龙石油、陆达船舶、华南通信、石油物资、广保集团、广保物资、平安银行、顺达燃料分别通过电话和书面的形式向原审法院回复,不同意保利开公司的异议申请,同意原审法院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分配决定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两份《分配决定书》、查封申请书、执行裁定书、申请书、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保利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保利开公司享有被执行人广保电力系列执行案件现已执行到款项20%的优先受偿权(即优先清偿保利开公司8007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州振威、广东冶金、广州粤泓、南海渔村、南华石油、番龙石油、华南通信、石油物资、广保集团、广保物资、平安银行、顺达燃料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利开公司主张其应享有现已执行到款项20%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从法律层面考量,在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对查封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严格遵守我国现行法规定的法定优先权的范围,诉讼中的查封只具有程序法意义上的优先性,先提起保全而采取的查封措施并不能使债权人得到债权优先权,在债权处置时优先受偿。故本案中,保利开公司并不具有法定优先权,其向原审法院申请保全而采取的保全措施并不能使保利开公司获得债权优先权。其次,从公平层面考量,原审法院在保利开公司并不具有法定优先权的情况下,对于其积极提供财产线索的行为已在2007年11月27日作出的《分配决定书》中给予了相应的鼓励。若在案涉的2014年10月13日作出《分配决定书》中再给予保利开公司20%的优先受偿权,会损害同属普通债权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原则。综上,保利开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保利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8元,由保利开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保利开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对法律理解适用和关键事实认定的方面均存在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一)原审法院没有正确理解、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保利开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保利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依据是:保利开公司是众多申请执行人当中唯一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成功采取保全措施的单位;法律依据是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地方法院对于“积极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个人或单位应受到相应奖励”的意见。原审法院在对保利开公司的主张进行法律分析时存在以下错误:1.原审法院把保利开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依据简单地理解为“先申请再查封”,再就“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对查封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来进行法律分析,曲解了保利开公司主张的事实依据;2.对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各级地方法院结合立法精神与司法实践所作出的指导意见,原审法院不认为这些属于法律依据,是对“法律依据”的狭隘、片面的理解;3.原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理解不全面。该法条规定“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既然是“原则上”,就存在“特殊”例外情形。本案中,保利开公司是唯一作出贡献的申请人,结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应当认定为“原则外”、“特殊”的情形,保利开公司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完全符合该法条规定;4.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保利开公司不具有优先权,一方面又认可2007年11月27日作出的《分配决定书》中给予保利开公司优先受偿权这一做法,自相矛盾。(二)保利开公司没有就提供涉案输电线这一财产线索获得相应鼓励,原审法院对该关键事实认定错误。1.保利开公司是先后两次提供了被执行人两条不同的财产线索(即先提供了被执行人应收款项的线索,后提供了被执行人一条输电线的线索)并分别申请了保全措施,而2007年11月27日作出的《分配决定书》只针对保利开公司提供的第一条财产线索(即被执行人应收款项的线索,据此执行到200多万元),而给予保利开公司该次执行款20%的优先受偿权作为奖励,不涉及、不包含对保利开公司提供的第二条财产线索——输电线的奖励,而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分配决定书》对拍卖输电线的执行款进行分配时,没有就该财产线索给予保利开公司任何奖励。保利开公司积极提供财产线索的行为只有部分得到了应有的奖励。2.对第一次提供财产线索的行为进行奖励后,再对第二次提供财产线索的行为进行奖励不是过多奖励,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保利开公司积极提供第二条财产线索的行为,恰恰是有利于其他债权人的,维护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在此情况下,保利开公司应获得相应的奖励。保利开公司要求给予20%款项的优先受偿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据此,保利开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保利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州振威、广东冶金、广州粤泓、南华石油、华南通信、广保集团、广保物资、平安银行、顺达燃料均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南海渔村、番龙石油、陆达船舶、石油物资未作答辩。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利开公司对涉案执行款项是否可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认为,债权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必须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不能在现行法律规定之外自行创设。现保利开公司上诉主张其应当对讼争执行款部分予以优先受偿主要是基于其在执行期间积极查找并提供了有效的财产线索,但仅凭该事实显然并不能产生设定优先权的法律效果。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中规定的“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此处所指“原则上”规定仅是表明可以给予首封债权等特殊债权人一定的优待或奖励措施,但此种优待和奖励措施有别于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性和必然性,完全可由执行法院结合执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因此,在法律没有进一步规定必须对提供财产线索的债权人或首封债权人给予优先分配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此次分配过程中不再给予保利开公司优先分配的奖励措施,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保利开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保利开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8元,由上诉人广州保利开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代理审判员 马 莉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泳筠杨佐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