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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4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4019号原告:李某,女,198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现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张明朝,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施爱军,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王莉,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被告刘某母亲。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明朝,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短暂相识后于××××年××月××日在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差,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亦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经济收入,且加之被告性格、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由于被告在结婚较短时间内对婚姻严重不负责任,毫无共同维持婚姻的诚意。因其严重家庭暴力的过错行为,导致双方矛盾一再恶化,婚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已无任何共同生活的可能,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因为某种原因开了公司后,原告当着被告同学的面骂被告,当时原被告争吵了,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打110了,110到家里看说是家庭矛盾,不需要麻烦公安,110就走了。派出所从未处理过被告家里的事情。被告给原告开了个公司,发生争执后原告不辞而别,回娘家了。婚后一直感情很好,偶尔有小摩擦是正常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此次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电话通话清单、手机通话录音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尚短,且年龄较小,对婚姻、社会、生活的理解尚不够深入,对婚姻家庭生活尚未建立起理性的认识,缺乏正确应对、处理婚姻中各种矛盾的能力。随着双方年龄及阅历的增长,相信能够处理好生活中的各种矛盾,故原、被告尚有可以相互磨合和适应的空间。本院认为,慎重、负责、积极向上的婚姻价值观是一种良好的社会道德和社会风尚,应该加以弘扬。原、被告双方应该本着理解、包容和信任的态度,积极面对婚姻中存在的问题,本着对婚姻负责的态度,认真查找自身存在的问题,包容双方在家庭、阅历、性格等方面的不同,给自己、给婚姻、给家庭一份希望。原、被告双方的矛盾主要来源于生活中的家庭琐事,面对问题、矛盾时,双方应当共同面对,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增进沟通,相互谅解,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叶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