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3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罗云伟与昌振前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云伟,昌振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3473号原告:罗云伟,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昌振前,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罗云伟诉被告昌振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云伟、被告昌振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昌振前立即给付原告欠款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昌振前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原告罗云伟为被告昌振前的渝X号货车更换货箱底板及工时费,被告昌振前共欠原告罗云伟费用4200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昌振前无钱给付,便给原告罗云伟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昌振前辩称,被告昌振前2016年5月3日将货车开到原告罗云伟处修理,修理完毕之后结算的费用是4200元;但被告昌振前驾驶该货车在卸货时发生故障致使被告昌振前受伤,而发生该事故的原因是原告罗云伟修理的部位不符合质量要求,因此被告昌振前不应当支付该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被告昌振前为原告罗云伟更换货箱底板,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罗云伟向本院举示的欠条上载明“渝X换货箱底板,工时费共计4200元,大写肆仟贰佰元整。欠款必须一个月内支付。欠款人:昌前2016.5.20”。被告昌振前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款人处所签“昌前”系本人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昌振前应当向原告罗云伟支付欠款4200元。被告昌振前辩称未支付的理由是原告罗云伟所修理的部位不符合质量要求,但未向本院举示证据,原告罗云伟对此也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昌振前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因此,被告昌振前的辩称理由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昌振前在确有证据证明原告罗云伟所修理的部位不符合质量要求时,可以依法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昌振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云伟欠款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罗云伟已预交25元),由被告昌振前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双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