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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鲁学海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学海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刑终234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鲁学海,男,197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同年4月8日被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鲁学海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黑0622刑初73号刑事判决。判后,一审被告人鲁学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鲁学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被告人鲁学海通过网络购买伪造的肇源农场团结区10栋15室、16室两个房产证(产权证号分别为LF80711221、LF8071222)。2013年8月14日鲁学海以上述两个房产证作抵押,向被害人徐XX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但与徐XX签订的是卖房合同,甲方为徐XX,乙方为鲁学海及其妻子姚XX,担保人为陈XX。该款被鲁学海使用5.5万元,陈XX使用14.5万元,二人将该款均用于在林甸县承包的工程。2015年夏天鲁学海支付给徐XX2.5万元。2016年1月8日,徐XX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鲁学海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案发后鲁学海于2016年2月19日给付徐XX12万元,徐XX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谅解书一份,对鲁学海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房产证两册、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民事起诉状、卖房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条、收条、谅解书、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绥化分局房地产管理处肇源县农场房屋管理科出具的证明,证人陈XX、姚XX的证言,被害人徐XX的陈述,被告人鲁学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鲁学海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并以该证件作为抵押,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向被害人借款20万元,其虽将此款用于工程,但在工程项目结回款项数百万元后,仅偿还被害人利息2.5万元,可以证明其具有偿还能力但拒不还款,直至案发后其才向被害人还款,从借款到还款时间长达三年之久,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予以改正。对辩护人所提鲁学海将借款用于承包的工程,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出示的徐XX请求撤回谅解书,因徐XX对被告人出示的谅解书是其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行为,并不是被告人以欺骗、胁迫等方式获取,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鲁学海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鲁学海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鲁学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上诉人鲁学海的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存在不向上诉人送达判决书的程序违法情形;2.本案遗漏主犯陈XX;3.上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4.上诉人具有自首、从犯、积极退赔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鲁学海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且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鲁学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钱款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鲁学海所提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判决书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一审卷宗内附有鲁学海签收一审判决书的送达回证,能够证实一审法院已依法向鲁学海送达一审判决书,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鲁学海所提本案遗漏主犯陈XX,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对陈XX是否构成犯罪问题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检察机关未补充上相关证据,亦未对陈XX提起公诉,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鲁学海所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此上诉理由已予正确论述,本院不再重复评价,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鲁学海所提具有自首、积极退赔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上述情节已予考虑并从轻处罚,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正宏审判员  陈 浩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潇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