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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4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王庆松与殷岳坤、黄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松,殷岳坤,黄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4258号原告王庆松,男,1969年1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殷岳坤,男,1961年7月2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黄秀娟,女,1960年11月25日,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王庆松与被告殷岳坤、黄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岳坤、黄秀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松诉称,被告殷岳坤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将200000元汇入被告殷岳坤账户。被告殷岳坤与被告黄秀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时至今日,借款期限已逾两年,其间原告曾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拖延不还,致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岳坤、黄秀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殷岳坤在落款签名向原告王庆松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王庆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原告当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条原件一张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自助卡卡转账交易回单》原件一张,以证实在2014年4月18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6228480408840285774”“转入方姓名殷岳坤”的账户内转入款200000元。另查明,原告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该表注明:2014年6月27日殷岳坤与黄秀娟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320584-2014-003693;承办机关名称苏州市吴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备注栏注明,“补办结婚登记,有效婚姻起始日期为1985年07月20日”。上述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殷岳坤与被告黄秀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银行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王庆松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可证实,被告殷岳坤向原告王庆松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殷岳坤应归还借款,拖欠借款200000元不还是引起本案诉争的原因,本案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殷岳坤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条》中未写明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自起诉时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殷岳坤与黄秀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显示涉案债务系被告殷岳坤的个人债务,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殷岳坤应与被告黄秀娟共同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殷岳坤、黄秀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抗辩及质证,亦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岳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庆松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起诉时的2016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被告殷岳坤、黄秀娟对上述还款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殷岳坤、黄秀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农行营业部,帐号:54×××27)。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赵向煜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葛健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