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3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翟xx,薛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2519号原告:郭xx,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大荔县城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原告之外甥),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城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陕西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xx,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城关镇。被告:薛xx(被告翟xx之妻),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城关镇。被告:翟xx(被告翟xx��薛xx之子),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城关镇。原告郭xx诉被告翟xx、薛xx、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黄xx、被告翟xx、薛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xx、被告翟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翟xx、薛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7.48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事实和理由:被告翟xx与被告薛xx系夫妻,2014年11月5日,被告翟xx、薛xx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月息为2%,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日。被告翟xx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被告翟xx、薛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月息2%过高。被告翟xx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翟xx、薛xx承认原告郭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翟xx、薛xx认为月息2%过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郭xx要求被告翟xx、薛xx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翟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xx、薛xx���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xx17万元及利息7.48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共计24.4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翟xx、薛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亚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