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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20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邹冰玉与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冰玉,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0655号原告邹冰玉,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道荣,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犇,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冰玉与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冰玉,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冰玉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至被告下属的真北店购买1盒“富贵红五谷丰登”,付款人民币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原告发现该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原告认为,原告已提供被告出具的收银条及商品实物,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食品未标注生产日期的基本事实。而被告明知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标准的违法性和危害性,有义务避免未标注生产日期食品上架。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食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已构成欺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退还价款68元;二、赔偿原告5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对收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收银条与商品的对应关系有异议。由于原告所出示商品在其他超市也有销售,故系争商品是否为被告出售无法确定,且被告对原告未构成欺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至被告下属的真北店购买1盒“富贵红五谷丰登”月饼,未标注生产日期。原告为购买该食品,付款68元。原告以该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属不合格商品,对原告构成欺诈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收银条、商品实物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根据原告持有的收银条及所对应的商品,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辩称对原告不构成欺诈,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到法定义务,以避免未标注生产日期食品上架销售,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的销售行为,故应认定为欺诈。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冰玉退还购物款人民币68元;二、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冰玉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殷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