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3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醇与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奥林花园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醇,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奥林花园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3819号原告陈醇。被告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39号。法定代表人戴瑞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奥林花园店,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溪路496号。法定代表人金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静、王莉(受两被告共同委托),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淳与被告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家公司”)、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奥林花园店(以下简称“悦家公司奥林花园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淳,被告悦家公司、悦家公司奥林花园店的委托代理人薛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淳诉称:其于2016年6月20日在悦家公司奥林花园店购买了骨瓷42头餐具,回家后发现该产品实际尺寸明显小于产品包装上标示的尺寸,悦家公司奥林花园店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悦家公司是悦家公司奥林花园店的总公司。故其诉至法院,要求悦家公司、悦家公司奥林花园店退还货款2074元,并赔偿6222元。被告悦家公司辩称:1、悦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已经尽到了相关法定审查义务,涉案的商品从合法的厂家处获得,其不存在过错;2、陈淳系职业打假人,有稳定的打假团队,涉案商品已经在其他法院作出了相应处理,因此陈淳仅凭小票和实物无法说明是其本人购得,陈淳不是本案适格原告;3、涉案雅诚德骨瓷42头餐具,悦家公司确有销售,但目前所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外包装与陈淳提供产品的外包装不符,因此陈淳也无法说明其所提交的涉案商品就是购自悦家公司处;4、即便涉案商品是陈淳在悦家公司处购得,现争议焦点在于外包装以寸标注尺寸,而实物以英寸为单位进行制造。作为常识,寸和英寸之间差距是比较大的,仅凭肉眼就能看出来。陈淳作为成年人,完全有能力辨别两者之间的差异,其诉称的欺诈行为,客观上不存在。综上,请求驳回陈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淳于2016年6月20日在悦家公司奥林花园店购买了两套雅诚德42头餐具,共计花费2074元。之后其发现该餐具外包装上标注的碗、碟子、盘、天纹盘、四角盘均是以寸来标记规格的,而餐具的实际尺寸是以英寸来计量的,即餐具的实际尺寸小于外包装上标注的尺寸。悦家公司、悦家公司奥林花园店对涉案餐具标注错误、实际尺寸小于标注尺寸予以认可,但认为不构成欺诈。庭审中,悦家公司、悦家公司奥林花园店陈述目前门店销售的同类商品的外包装和陈淳购买的商品的外包装是不同的,陈淳购买的应该是四年前的旧包装,因为涉案商品没有保质期,也不排除一直销售的情形。另查明:悦家公司奥林花园店为悦家公司的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实物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陈淳提供涉案商品的购物小票证明其在悦家公司奥林花园店购买商品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陈淳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悦家公司、悦家公司奥林花园店辩称其销售的同类商品的外包装与陈淳购买的商品的外包装不同,不能证明陈淳是在其处购买,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也认可涉案商品无保质期,不排除一直在销售,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售出产品存在不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标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商品的实际尺寸与包装上标注的尺寸不符,足以影响消费者作出是否购买的判断,悦家公司奥林花园店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3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奥林花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陈淳货款2074元,另赔偿6222元。同时,陈淳将涉案商品退回。二、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奥林花园店应履行的退款和赔偿义务中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奥林花园店和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奥林花园店负担,其不能负担部分由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承担补充付款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小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闵庆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