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504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吕凤艳与程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凤艳,程建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民初924号原告吕凤艳,女,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吕静亚,女,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程建梅,女,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吕凤艳诉被告程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凤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静亚、被告程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7月4日被告程建梅向我借款总计60万元,约定利息3分,并且出具借条,后期被告陆续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27万元。双方经对账于2014年7月,被告又重新为我出具55万元的借据及收条,利息为3分,之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届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吕凤艳诉讼的借款55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并没有给付被告55万元的证据,并且原告又改口说是由以往60万元债务形成的,对此原告应另案起诉。另外,以往60万元的债务已经结清与55万元债务没有关联,并且按惯例偿还借款后借据原件由债务人收回,现在两笔30万元借据均在被告手中更加证明债务已经结清。不论是以往债务还是55万元现金借款协议都约定3分利息,并且60万元借贷关系的3分利息已经发生,原告作为公务员放高利贷,扰乱国家金融秩序,违法从事经营活动,谋取不当收入,违背公序良俗,借贷协议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7月4日被告程建梅分别向原告吕凤艳借款人民币30万元,总计6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3分。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27万元,双方于2014年7月9日对账后,续签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5万元,借期半年,利息3分。之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6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借条两张,存、取款凭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6、7月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间偿还了本金及利息27万元。期限届满后,双方对账确认尚欠55万元。在此基础上续签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55万元,借款半年,利息3分。后被告偿还50600元。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的24%,故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双方对账的后期借款本金,故被告偿还的27万元应按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14年7月9日,剩余部分充抵本金,经计算尚欠48万元;被告从2014年7月9日之后偿还的50600元,应认定为偿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建梅欠原告吕凤艳借款人民币四十八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元,保全费三千二百七十元,总计一万二千五百七十元,由原告吕凤艳负担八百元,被告程建梅负担一万一千七百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东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岩松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