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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书安与武少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安,武少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2497号原告王书安,男,于1962年12月2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被告武少瑜,男,生于1992年11月23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帅,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书安与被告武少瑜、被告中国大地财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安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和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少瑜经传票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10时,被告武少瑜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祁仪乡至湖阳公路东大寺路段时,将原告王书安轧伤。事故发生后,武少瑜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少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武少瑜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暂定3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8380元。原告王书安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情况;2、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正、出院证、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同时也证明了出院后需要休息120天和后期费用需要4000元;3、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发票一支,证明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武少瑜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由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由于被告武少瑜驾车驶离现场,属于逃逸行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不予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原告部分项目请求过高,应该核减。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0时,被告武少瑜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祁仪乡至湖阳公路东大寺路段时,将原告王书安轧伤。事故发生后,武少瑜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少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书安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足第五趾骨斯托骨折;2、右外踝韧带撕裂伤;3、右足皮肤擦伤。住院71天,支出医疗费13300元。原告王书安的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武少瑜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书安通过唐河县交警队支医疗费12300元。本院认为:被告武少瑜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步行的原告王书安轧伤,原告王书安无责任,被告武少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但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那些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的赔偿项目,视为举证不能,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又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武少瑜驾车驶离现场,属于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不予赔偿,但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少瑜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主要原因系对路面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武少瑜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书安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1、医疗费13300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120天,数额为72天×80元×2人+120天×80元=21120元;3、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原告住院72天,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出院后需要休息120天,数额为72天×80元+120天×80元=15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原告住院72天,数额为72天×30元=216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原告住院72天,数额为72天×20元=1440元;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共计5818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A×××××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书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37280元,两项共计47280元;二、被告大地财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A×××××号小型轿车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200000元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书安下余损失10900元;三、被告武少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955元。由被告武少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跃审判员  李银霞审判员  郑 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建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