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5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绰展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佛山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绰展贸易有限公司,佛山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佛山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103号原告:佛山市绰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科技工业园A区科达东路(办公室)二楼,注册号440682000333331。法定代表人:吕水群,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伟,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德国,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普澜二路八号,注册号440600000011655。法定代表人:曹国熙。被告:佛山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五凤村泰宁泰沙路桥头2号二路自编41室,注册号440105000008010。法定代表人:黄建忠。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卫铭,北京市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毅成,男,汉族,1979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公司员工。原告佛山市绰展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集团”)、佛山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广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伟、甄德国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卫铭、崔毅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0,6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货款24,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货款36,000元的利息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货款120,24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货款180,36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上述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止为35,347.89);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6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货款120,24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货款180,36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广东智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友公司”)向机电广州公司出售了6台干式变压器,合计360,600元。机电广州公司收货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机电集团应当对机电广州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16年4月30日,智友公司将其对机电公司、机电广州公司享有的应收未收货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随后,智友公司向两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0600元及相应利息,但两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被告机电广州公司与智友公司签订的T2014154G《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有签订合同的代理人邓祥坚收取两张共240000元的支票及银行解付的证据为凭。二、被告机电广州公司与智友公司没有签订T2015001G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本有购销5台变压器的意向,并签订了无编号的合同一式四份。但由于智友公司不愿开增值税发票,要开收据,被告机电广州公司不同意,为此该合同作废,该份合同的原件都在被告处。三、智友公司与佛山市诚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电公司”)签订了一份与T2015001G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货地点、型号规格一样的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四、原告在接受债权时应当审视T2015001G号合同的原件,且T2014154G号合同约定供货4台,没有道理实际仅供货1台,且合同约定3个月内付清合同全款,智友公司不可能在被告没有付款的情况下还签第二份合同。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编号为T2015001G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编号为0002451、150105、150133的三张送货单均无原件核对,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两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应收未收货款转让通知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所举的收款委托书及邓祥坚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但对两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收款委托书及邓祥坚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其他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原告的证据证明力,本院对两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7月24日,智友公司(供方)与被告机电广州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T2014154G),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干式变压器(SCB10800/10)4台,单价60000元,总金额为240000元,供方负责送货卸货等。供方加盖智友公司公章,邓祥坚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需方加盖被告机电广州公司公章。2016年5月18日,智友公司向两被告发出《应收未收货款转让通知》,内容如下:我单位已于2016年4月30日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T2014154G、T2015001G)项下对贵单位享有的债权388938.78元(包括但不限于应收未收货款360600元及计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违约金等)转让给佛山市绰展贸易有限公司,请贵单位在本函发出之日起10日内与佛山市绰展贸易有限公司联系并支付有关款项。通知中附有佛山市绰展贸易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庭审中,两被告提交了两张广州银行支票及一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被告机电广州公司已向智友公司支付了编号为T2014154G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款240000元。原告确认智友公司收到该笔货款,并相应调整诉讼请求。庭审中,两被告提交了一份无编号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智友公司(供方)与被告机电广州公司(需方)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干式变压器5台,分别为1台S×××××500/10及4台S×××××800/10,单价分别为49200元及62850元,总金额为300600元,供方负责送货卸货等。供方加盖智友公司公章,邓祥坚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需方加盖被告机电广州公司公章。两被告陈述该份合同签订后,因原告不愿意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坚持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庭审中,两被告提交了智友公司(供方)与诚电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干式变压器5台,分别为1台S×××××500/10及4台S×××××800/10,单价分别为46248元及59079元,总金额为282564元,供方负责送货、需方负责卸货等。供方加盖智友公司公章,需方加盖诚电公司公章。两被告陈述因诚电公司报价低于被告,且诚电公司不要求智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智友公司转而与诚电公司订立购销合同。另查明,智友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诚电公司发出收款委托书,内容为:智友公司委托邓祥坚收取诚电公司应向其支付的5台干式变压器货款合计268435.80元,并于当日向诚电公司开出收据。诚电公司向智友公司开具两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邓祥坚凭票分别于2015年8月6日及2015年12月7日收取货款100000元及168435.80元。本院认为,智友公司与被告机电广州公司订立干式变压器买卖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机电广州公司已经向智友公司支付编号为T2014154G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款240000元。对于智友公司与被告机电广州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无编号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被告抗辩该份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中载明智友公司负责送货,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无原件核对,且送货单复印件中亦无体现被告签收合同所涉货物,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两被告既未拖欠智友公司货款,则原告依据智友公司出具的货款转让通知向两被告主张货款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绰展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67元,由原告佛山市绰展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嘉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