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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9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权诉被告卢国宇、孙恒发、杨瑞荣、解生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权,孙恒发,杨瑞荣,解生和,卢国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9民初816号原告:李志权。被告:孙恒发。被告:杨瑞荣。被告:解生和。被告:卢国宇。原告李志权与被告孙恒发、杨瑞荣、解生和、卢国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权、被告孙恒发、解生和、卢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瑞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恒发、杨瑞荣给付借款本息33,1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2、被告解生和、卢国宇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孙恒发、杨瑞荣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5分,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解生和、卢国宇为借款做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1月26日借款人偿还了本金30,000.00元及2016年1月26日之前的利息,下欠本金30,000.00元经索要一直没有偿还,截止到2016年8月26日被告孙恒发、杨瑞荣尚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3,150.00元。被告孙恒发、解生和、卢国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杨瑞荣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孙恒发、解生和、卢国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杨瑞荣虽未出庭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被告孙恒发、杨瑞荣借款及被告解生和、卢国宇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志权请求被告孙恒发、杨瑞荣偿还借款及被告解生和、卢国宇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恒发、杨瑞荣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李志权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8月26日的利息为3,150.00元;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分计算);被告解生和、卢国宇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00元,减半收取314.50元,由被告孙恒发、杨瑞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焦龙深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