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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3人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叶某,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811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女,1970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游某,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叶某、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磊,被告人黄某、叶某、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与本市某某镇中年男子万某某保持情人关系多年,后因万某某与其分手,被告人黄某遂起意报复。2016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得知万某某在本市镇头镇四医院治疗,遂打电话给其表弟被告人叶某,要其帮忙教训万某某,被告人叶某又邀集其同学被告人游某一同前往。三被告人驾车来到镇头镇四医院附近,被告人叶某、游某在该医院停车坪等到万某某后对其进行殴打,将其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万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肋骨骨折2处以上”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黄某在其家被传唤归案;3月16日,被告人叶某、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叶某、游某与被害人万某某达成调解,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黄某、叶某、游某所在当地基层组织证实其平时表现好,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叶某、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病历资料、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鲁某某、罗某某、夏某、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叶某、游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叶某、游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叶某、游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提起犯意并邀集被告人叶某帮其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叶某则邀集被告人游某且两被告人具体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游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黄某、叶某、游某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对其具有帮教条件,可其适用非监禁刑,同时责令被告人黄某、叶某、游某接受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叶某、游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春华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陈佳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方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